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宗霖 相對人 陳初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本院第103年度重訴字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准予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曾提存15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終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初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已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並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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