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03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乙○○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
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市○○○○○○號「 嘎嘎 」所居住之小套房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甲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7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並有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文山二分局移送密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此條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告明知被害人當時年紀尚輕,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猶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其與被害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甲母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