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汪建宏之住處地址新北市蘆洲區(即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民族路422巷19號3樓,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並於99年1月8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1月8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聲明異議,當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101年7月9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旨,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本件聲明異議狀上為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因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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