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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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芳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收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7857號支付命令,為避免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元大商銀以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目前僅有之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23,244元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使聲請人財產減少,無法維持債權人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本院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禁止聲請人更生程序中之債權金融機構虞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中,對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之23,244元存款債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每月退休俸24,800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士林地檢署退休俸,此外僅有臺灣銀行23,244元、郵局1,024元存款,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1,890,035元,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退休俸每月24,800元,另僅有臺灣銀行23,244元、郵局1,024元存款,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890,035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所述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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