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已屬非低,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於民國104年3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又於翌(9)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工地內,飲用啤酒約700毫升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9)日1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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