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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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古甜蜜
被 告 王清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八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9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30%之過失
責任。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具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定合格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且扣除全民健保自費者,
共計1,962元為必要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謂為
適當。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致生必要修復費用55,655元,原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抵銷後,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肇生系爭事故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聖母
醫院)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
有宜蘭縣警局106年8月3日警交字第1060043639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
頁;第47至58頁;第132至13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
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醫療費共計2,206元,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聖母醫院、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所(下稱五結鄉衛生所)、
同濟中醫診所(下稱同濟中醫)之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4頁;第81頁),核與原告同濟中醫、聖母醫院
106年9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684號函附病歷(見本院卷第
121至131頁)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為必要之
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
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後續中西醫療費用50,000
元部分,參諸聖母醫院、同濟中醫病歷資料,原告係受左側
後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上揭病歷資料並無系
爭傷害需長期接受治療之醫囑,且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即105
年11月6日迄今已逾1年,原告復未舉證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後胸壁挫傷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
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206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合計共12,206元(計算式:2,206元+10,000元=12
,206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
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有讓路線標示,其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自明。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2元(計算式:12,206元×30%=
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
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
輛而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含零件費用33,880元,工資費用21
,775元,合計共55,655元,固據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新
莊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惟被告業依保險契約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必要修復費用55,655元,復
由泰安保險公司代位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
由本院106年度羅小字第260號繫屬中,業經調閱上揭案件核
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得對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保險理賠金額55,655元之範圍內,當然
移轉於泰安保險公司,被告自不得再就該部分向原告請求,
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662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被告負擔。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證據頁碼│
│││號││(新臺幣)││
├──┼───────┼──┼───────┼──────┼─────────┤
│1│醫療費│1-1│105年11月6日聖│500元│本院卷第10頁│
││││母醫院急診醫療│││
││││費│││
││├──┼───────┼──────┼─────────┤
│││1-2│105年11月8日聖│380元│本院卷第11頁│
││││母醫院門診醫療│││
││││費│││
││├──┼───────┼──────┼─────────┤
│││1-3│105年11月15日│540元│本院卷第12頁│
││││聖母醫院門診醫│││
││││療費│││
││├──┼───────┼──────┼─────────┤
│││1-4│106年7月10日同│122元│本院卷第9-1頁│
││││濟中醫門診醫療│││
││││費│││
││├──┼───────┼──────┼─────────┤
│││1-5│106年7月17日聖│380元│本院卷第13頁│
││││母醫院門診醫療│││
││││費│││
││├──┼───────┼──────┼─────────┤
│││1-6│106年7月11日五│40元│本院卷第9頁│
││││結鄉公所門診醫│││
││││療費│││
│││││││
││├──┼───────┼──────┼─────────┤
│││1-7│106年8月7日同│122元│本院卷第81頁│
││││濟中醫醫療費│││
│││││││
││├──┼───────┼──────┼─────────┤
│││1-8│106年8月17日同│122元│本院卷第81頁│
││││濟中醫門診醫療│││
││││費│││
││├──┼───────┼──────┼─────────┤
│││小計││2,206元││
├──┼───────┴──┴───────┼──────┼─────────┤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
│合計│12,2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