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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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4號
原 告 陳淑英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美津 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美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
2,250元,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