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為被害人甲○○誘拐其母並詐騙其錢財,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持菜刀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十三鄰一一四號即被害人住處理論,嗣因被害人態度不佳,乃基於殺人故意,稱「殺死你」後,持前開菜刀砍向被害人頭部三刀(公訴人誤為二刀)、胸腹部一刀及右手一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頂部不規則裂傷長五點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公分,額頭裂傷長一公分、寬零點一公分、深零點二公分,大唇裂傷長二點四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零點八公分,胸腹部裂傷長十二公分(公訴人誤為十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右手第五指裂傷長一公分、寬零點八公分等傷害,後被害人經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持菜刀砍人有使人喪命之高度危險、被告下手部位均在頭部、腹部等要害部位、被害人之指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則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反其本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渠帶刀子至被害人家中,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不過是要警告被害人不要講閒言閒語,渠拿刀攻擊被害人時,也沒說要讓被害人死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攜之刀子,乃用以殺魚之長型尖刀,鋼鐵材質,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二十公分,刀子末端尖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零分訊問筆錄),又該把尖刀為被告當日攜往冷凍庫欲剁魚使用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資被告所攜乃尖銳鋒利之刀子。然觀之被害人因本件受有有頭頂部不規則裂傷長五點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公分,額頭裂傷長一公分、寬零點一公分、深零點二公分,大唇裂傷長二點四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零點八公分,胸腹部裂傷長十二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右手第五指裂傷長一公分、寬零點八公分等傷害,均屬淺層之傷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上開刀子砍殺被害人,以被告所持上開尖刀之危險性,被害人應非僅受有深一公分、零點二公分或深零點八公分傷口之理,況被告正值壯年、孔武有力、身強體壯,被害人年近七旬、行動較為遲緩,果被告欲殺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應不僅如此爾。另被害人亦自陳:「(問:被告拿刀往你頭部砍去時,你是否有以手臂抵抗他?)。答:沒有。當時他很快的砍殺我,我來不及抵擋他。所以我沒有用手臂抵抗。」「(問:被告砍你時,你有無閃避?)。答:…他砍我頭部等處的時候,因他速度很快,我來不及閃避。」(參審判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零分訊問筆錄)等語。是以,被害人遭受被告攻擊時係處於無防備能力之狀態,如被告果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自能輕易以尖刀刺殺或砍殺得手,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也不可能只受有前開最深一公分的刀傷而已。綜上,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其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所犯事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參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