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丑○○
甲○○癸○○壬○○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一七一八三四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九二號、建、面積0.一六七七0一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四二五七0公頃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一一三二二一公頃分歸被告辛○○、乙○○、庚○○、丁○○、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D1部分面積共0‧0四二四四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四七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二四七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二四七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四二四四二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二四七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庚○○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壬○○、丑○○、癸○○、子○○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一七一八三四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九二號、建、面積0.一六七七0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函查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同一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癸○○、丑○○、壬○○、丙○○、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丑○○: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甲○○、癸○○、壬○○、丙○○、子○○:對依附圖方案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辛○○、乙○○、庚○○、丁○○、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其五人願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雖其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查爭二筆土地,重前分別為頂坪段一一五、一一五地號土地,該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係由一一五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嘉林地一字六三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兩造亦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自應准為合併分割。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邊面臨道路,其上有磚瓦造平房祖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得另行協議處理其上之祖厝,有助於減少紛爭,且兩造等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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