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二人已離婚逾二十餘年, 顏志蒼 係二人之子),然仍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對甲○○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零零零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確定;詎乙○○於收受上開裁定,明知已受該裁定命令之限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擅自回到嘉義市○○街○○○巷○○○號甲○○住居處,並要求甲○○煎魚給他吃遭拒,乃對甲○○加以辱罵「讓甲○○死的很難看」等語之騷擾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又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復藉故回到嘉義市○○街○○○巷○○○號甲○○住居處洗澡,卻又出言辱罵甲○○,再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度回到甲○○住處,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接其回家養病云云;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乙○○擅自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指訴甚詳;衡情,告訴人因前開家庭暴力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則顯然唯恐遭被告接近而再受有暴力之虞,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由告訴人接其回家養病之情?告訴人又何須報警告稱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亦坦承知悉該保護令所命其遵守之義務,則亦應知悉除非確獲甲○○明示同意,否則被告擅自返回甲○○前開住處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將違法而負有刑責,被告既明知此情,仍擅自返回前開住處並為辱罵、騷擾行為,嗣以前開情詞為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對甲○○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零零零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已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其前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併應遠離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之保護令,竟又迭次犯之,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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