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民族路往延平路之方向騎乘,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環南路三九七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及於雙向車道路段,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且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於內側車道上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剛自路旁起步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處,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顳葉、額葉腦挫傷、腦內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於右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犯行,辯稱:是對方突然自路旁衝出,且係橫向往分隔島之方向衝,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對方之車尾處,撞擊處所是在內側及外側車道線附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卷附現場圖所示:道路邊線至路旁有二.七公尺,外側車道寬約三.五公尺,且該處道路並無任何遮蔽,是告訴人自路旁起步至雙方撞擊點尚有六.二公尺之距離,衡情自無所謂突然騎車衝出之可能,是被告顯可預見告訴人騎車自路旁駛出一節,其仍疏未注意,以致肇禍,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且駕駛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及機器腳踏車應行駛最外側之快車道或慢車道,同法九十九條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依現場圖示,二車均倒在內側車道上,刮地痕亦在內側車道上,顯見被告係未按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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