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6千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147號調解書1紙(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已表示不想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張建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洪文宗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廷昇汽車公司」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而竊得洪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大燈2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隨即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洪文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建富到案說明而查獲(張建富已歸還所竊之車頭大燈2個予洪文宗,雙方並達成調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文宗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十字型螺絲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顯屬誤認所犯法條,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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