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0、17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3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3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2日之不詳時分,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獅子林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為警查獲前1、2日之不詳時分,在同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查獲,並於翌日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姜家榮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已逾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應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家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13、20、21頁,偵字第1640號卷第13頁)。
又警員分別於103年3月17日0時10分、103年5月9日0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30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報告編號:
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K10308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315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D103154號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640號卷第19至21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等語,惟被告陳述不知道有沒有阿龍之聯絡方式,經本院函查結果,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0月27日中檢秀恭103蒞7958字第1112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40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故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龍」乙節,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705號卷第1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