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文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2月2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持客觀上鐵製、有銳利齒輪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將 徐坪鋒 所有種植於上址門旁之龍柏樹1顆(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鋸斷,再分鋸成3節而放入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上址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員警巡邏至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文隆 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而將其車輛攔停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龍柏木3節(共約85公斤,已發還徐坪鋒)及電鋸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坪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龍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龍將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借得上開電鋸1支供作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卷附查扣電鋸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6頁),該電鋸前半段係鐵製銳利之齒輪,經發動後會產生高速迴轉之強大動力,可鋸斷質地較硬之龍柏樹幹(見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足見該電鋸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王文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影本、陽光精神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80頁),且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控制自己行為,始為本件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諸被告整體犯案過程,被告知悉龍柏木係屬價值不斐之木材,亦懂得攜帶電鋸及特意選擇在夜間下手以避人耳目,以便利其竊取龍柏木之目的,又其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到場,將竊得之龍柏木放置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車車廂內,以躲避查緝,足見其斯時思緒甚為清楚;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係於案發前幾天開車行經被害人上址住處時,看見種有龍柏木;於犯案當日,伊先向朋友借好電鋸後,才在下班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去竊取樹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執此以觀,被告雖罹患有上揭精神疾病,並無礙於其認知辨識行為之能力,而係有清晰意識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疑。故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未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要無所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文龍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王文龍因見被害人將龍柏木種植於家門口前,竟起意偷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上揭疾病、現於烤漆廠從事雜工之工作、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須扶養兩名幼子(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066號調解程序筆錄、上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警卷第16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文龍除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2月25日期滿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暨審酌被告患有上揭疾病、尚須扶養兩名幼子等情,有上揭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扣案之電鋸一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電鋸係被告向綽號「阿德」之成年友人所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得之龍柏木3節(共約85公斤),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