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2日15、16時起至17時止,在臺中市○○區○○街、松竹路口詳細地址不明之咖啡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99年4月22日18時30分,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有車身搖擺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96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於酒後仍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及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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