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1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7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6日編號:UL/2010/30
1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案)、四月(二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案)、二月(二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二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迄今仍於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該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71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配偶 蘇琮順 所有之物,按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即難認該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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