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上之某茶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31日下午3時3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之害應有認知並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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