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行「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更正為「將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至第5行「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更正為「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第12行「於99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更正為「於99年5月15日凌晨0時
8分許」、第16行至第17行「匯款7000元智甲○○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匯款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㈡證據補充「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
卷第6至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2紙(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2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7000元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