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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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0年6月7日確定在案,而於9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底某日,向甲○○佯稱,得以較低價格代購上櫃公司股票,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11日及同月21、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34,000及34,000元至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乙○○代為購買股票。乙○○僅於97年1月13日交付43,000元與甲○○,均未交付所代購之股票予甲○○,甲○○始知受騙。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4月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對帳表1份。
(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函及帳號6007-8個人對帳單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1份可憑),惟迄今尚未賠償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2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