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3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購物,偶見該便利商店外停有一臺腳踏車【屬於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且無人看管(許○○亦在便利商店內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騎乘至位於上述便利商店附近之檳榔攤前停放,進入檳榔攤內與他人飲酒聊天。待許○○步出店外發現腳踏車失竊,委請該便利商店店員甲○○一同協尋,過不久後,兩人徒步行至前揭檳榔攤前發現失竊之腳踏車欲牽回,適乙○○自檳榔攤走出,明知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竊盜犯行曝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詳刀械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向許○○恫稱:妳把腳踏車牽回去,不能報警,不然事情就無法收拾(臺語)等足以對許○○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許○○騎上開腳踏車返家向母親雷○○泣訴,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許○○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提及許○○與其母雷○○時,均簡略稱之。至敘明許○○之出生年月,僅係表彰案發時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關於許○○、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169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204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許○○當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告乙○○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方面:㈠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核證人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偵169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內容翻拍畫面12張及便利商店與檳榔攤之相對位置圖1份在卷可參(偵2047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下手行竊腳踏車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許○○所有之腳踏車,且在該檳榔攤前被許○○、甲○○尋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許○○之犯行,辯稱:腳踏車被找到時,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店員甲○○說話,向甲○○道歉,沒有和許○○講話,也沒有拿刀云云。經查:
⒈據許○○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超商(指該便利商店)附近的
檳榔攤看見我的腳踏車,我便想要把我的腳踏車拿回來,有一名男子(指被告)就從檳榔攤內走出來並且手持一把刀(長度約50公分),向我說:「你把腳踏車牽回去,不能報警,不然事情就無法收拾(臺語)。」我聽完之後,就直接把我的腳踏車牽回去家裡。因為我被他(指被告)嚇到了,回家之後就向家人哭訴(見偵2047號卷第6頁至第8頁);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的腳踏車不見後,我就去跟(便利商店)櫃臺的服務員阿姨(指甲○○)說,服務員就跟我一起去找,我們就找到距離7-11超商約幾步路的檳榔攤前看到腳踏車,小偷(指被告)剛好走出檳榔攤,我就過去跟小偷說,那位小偷就從後面拿出一把50公分長的刀子,我本來要跑,但超商的阿姨就把我拉住,該名小偷就用臺語跟我說「你把腳踏車牽回去,不能報警,不然事情就無法收拾。」我本來要跑,但阿姨把我抓住,要我保持鎮定(見偵1692號卷第21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在檳榔攤前看到我的腳踏車,等我要牽車的時候,被告從檳榔攤走出來,拿出刀子(比A4紙張還長)指著我,還用臺語警告我不能報警,我本來要跑了但是店員(指甲○○)把我抓住,後來被告叫我們把腳踏車牽走,我當場沒有哭,是回到家因為嚇到才開始哭,跟媽媽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觀之許○○上開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與許○○素不相識,也無仇怨,衡情許○○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許○○作證當時未滿15歲,年紀尚輕,心智單純,當無虛構其找到腳踏車後遭被告持刀恐嚇細節之可能。是許○○所證上情,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憑空杜撰。輔以許○○之母雷○○也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許○○當日是哭著回家等語甚詳(見偵169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4頁),固與許○○證稱其係回家才哭等情略有出入,但其回家向母親哭訴,既經許○○及雷○○證述不移,亦足證明許○○在外遭受驚嚇之事實,惟其失竊腳踏車既已順利尋回,若僅是尋回失竊腳踏車般單純,自無悲從心生進而向母親泣訴之理由。況且,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許○○所有之腳踏車,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也有為免竊盜犯行曝光,持刀出言恐嚇許○○之動機存在,由此益徵許○○指證遭被告持刀恐嚇乙節,確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警詢中供稱:我發現我牽錯腳踏
車,趕緊向小女孩(指許○○)道歉(見偵2047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罵她(指許○○),還有跟她道歉(見偵17776號卷第29頁反面);於審理中先供稱:那個小女孩(指許○○)得理不饒人,口不擇言,我有向她道歉,但我們有起口角(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後改稱:從頭到尾都是店員跟我講話,我沒有向她(指許○○)道歉,因為我不知道腳踏車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存有瑕疵。抑有進者,在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前,被告堅稱其是騎腳踏車與許○○併排停放在一起,因為顏色相近所以誤騎許○○腳踏車(見偵17776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待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確認並無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在便利商店外後(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始坦承竊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本身供述之憑信性明顯可疑,經與許○○上開證詞相對照,應以許○○之指證為可取,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⒊甲○○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聽見或看見許○○與被告之
對話,我沒有看見被告從檳榔攤走出來,所以我不知道(見偵2047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聽到(指被告恐嚇言語)(見偵204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後改證稱:被告當時對許○○講話口氣不太好,有稍微兇她一下,講不好聽的話,但他們說什麼我不曉得(見偵169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不想再回想那件事情,被告當時有拿武器,但是拿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敢看,而且被告當時很兇在罵我們,罵不好聽的話,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針對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乙事,甲○○從最初全盤否認到後來證稱「被告有罵不好聽的話,有拿武器」,所述固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然甲○○既與許○○一同至檳榔攤前協尋腳踏車,許○○甚至證稱被甲○○拉住不能跑,自有在場親睹被告恐嚇許○○之過程,是甲○○之證述顯有保留。參以甲○○到庭作證看到被告時便當場哭泣(見本院卷第100頁),顯得恐懼,復證稱其現在還在便利商店上班,看到被告就會害怕(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則不能排除甲○○之證言,係為免事後遭被告報復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能以其證述瑕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非甲○○在場見聞被告恐嚇許○○之行為,清楚知道被告之惡行,也不至於在看到被告時,直接顯露出害怕被告之情緒反應,由此益證許○○之證詞並無虛假。依上,被告確有許○○所指於上述時地之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各節,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而許○○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其故意對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罪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變更為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加重事由,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罪名予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得就恐嚇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知悉車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具加重構成要件故意,而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一併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嚇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竊許○○所有之腳踏車在先,恐嚇許○○在後,一錯再錯,犯後也未與許○○達成和解,賠償許○○所受精神上損失,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行為,所竊腳踏車已經歸還許○○,又被告自承以做浪板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許○○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及本案犯罪之手法、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恐嚇之刀械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