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水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1月3日間)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世堡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
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4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劉世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01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01年12月5日│││96小時內│96小時內││├────┬────┼──────────────┼──────────────┼──────────────┤│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102│10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102│102年度偵字第2018號││││年毒偵字第32號│年毒偵字第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1號│102年度易字第141號│102年度虎簡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1號│102年度易字第141號│102年度虎簡字第6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27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7號│102年度執字第1017號(同左)│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3號│││(編號一及二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2月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02年1月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72小時內││├────┬────┼──────────────┼──────────────┼──────────────┤│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2│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9、247號│年度毒偵字第109、24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22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22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22號│││決││(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訴字第│(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訴字第│││││222號)│222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22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922號││││(編號四及五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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