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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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王建中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尋找行竊對象,並由王建中於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王建中於民國9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後,下車尋找行竊對象,為警員 蘇仁鴻蔡志達 巡邏發現HB-3061號自用小客車蹤跡,遂由蔡志達警員在現場埋伏等候,蘇仁鴻警員四處巡邏。嗣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突有警鈴鈴聲大作,王建中隨即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而為警發現王建中穿戴頭套,形跡可疑,犯罪嫌疑重大,經警盤查後王建中欲逃離現場,遂經警逕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建中所穿戴之頭套、鞋子、做為手套用之襪子等物,另在王建中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之HB-306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王建中所持有之油壓剪2支、切割器1支、一字扳手1支、鐵鎚1支、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 柯惠玲蕭祐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王建中、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現場勘驗報告,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所有,且該車均於為其所使用等情,並對於其曾於如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人利用開車載他人至案發現場附近,伊沒有去偷竊,伊也不知道別人有去偷竊,伊之所以被錄影機拍到,係因為伊在車子附近走動等他人,所以才會被拍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中於警詢時僅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所有且僅供其自身使用,但就本案相關竊盜案情均以不回答方式表示(見警詢卷第3至7頁);復於99年11月3日偵查中陳稱:其並無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99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伊本人,會戴頭套因為伊本身喜歡戴頭套,9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伊不知道是不是伊,有很多人都會戴帽子,99年10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非伊本人,看起來不像,監視器雖然有拍到伊,但伊沒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偷東西,伊只是在現場附近戴一個頭套在馬路上走動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
3號卷㈠第19至22頁);於99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更易前詞辯稱:伊於臺南第五分局附近某北海複合式釣蝦場認識2個人,他們拿錢給伊,要伊幫他們開車去臺南、臺中收帳,伊遭監視器錄影拍到畫面均係伊停車在那邊等他們收帳,伊只負責開車,99年9月20日當天伊等了將近1個小時,對方就打電話要伊先回去,又對方有叫伊戴帽子,伊血液循環不好,所以伊當天有戴著黑色帽子在附近走動,腳印不是伊的,鞋子是叫我載他的那個人說要丟掉,伊跟他要的,但99年9月20日伊不是穿那雙鞋子,伊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74至75、84至86頁);於99年12月21日警偵訊時再辯稱:伊於一家複合式釣蝦場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及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他們主動找伊搭訕,說需要人幫他們開車前往收帳,並以每天2,000元代價雇用伊,嗣後該2名成年男子於前往收帳時,會幫伊指引方向,告訴伊車要往哪邊開,因為臺中伊路不熟,他們去收帳時,伊會在原地等他們,等他們的時候伊會戴頭套,是他們要求的,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伊,他們也都有戴頭套,但是伊並沒有跟他們去偷東西,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也沒有幫他們把風,伊載他們的次數很多,地點有臺中市、臺南市、臺南縣等,警方逮捕伊時,伊所穿的鞋子是「大陸仔」於99年10月30日左右給伊的鞋子,又伊有問他們為何都是半夜凌晨去收帳,他們說因為欠他們錢的人白天都避不見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㈢第112至115、117至119頁);其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那些地方,但是伊不是要去行竊,是綽號「大陸仔」、「小成」2個人以每次2,000元代價雇用伊開車去這些地方收帳,伊是在臺南市某釣蝦場認識他們。因為臺中市伊不熟,所以他們會指定伊在什麼地方等他們,所以每次伊都是在車子附近等他們去收帳。伊有時候沒有在車上等候,因為車上的空氣比較不好,伊不知道他們去偷東西,且失竊的地點距離伊都有距離,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99年11月3日凌晨2時24分那天伊是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停放之車子那邊等他們,警察過來的時候就抓伊,伊沒有逃跑,當時伊有帶頭套,是因為僱傭伊的人要伊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伊有載「大陸仔」到現場附近,叫伊在原地等他,後來他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被害人家中討債,被害人按遙控器讓我們進去的,伊進去之外他們大約5秒鐘就拿著撲滿出來,那個撲滿是要還債的;附表編號2至
6、9至12所示犯行均非伊所為,鞋印非伊所為,是「大陸仔」的鞋子,之後鞋子給伊,伊在99年10月31日左右才穿的;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伊有載「大陸仔」、「小成」到現場附近,他們說要收帳,叫伊在原地等他,他們是伊網咖認識的,伊會戴毛線帽是保暖用的,不是犯案之用,如果伊要犯案,就會整個蒙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6反面至89頁),是被告於警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就何以於案發時間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其於案發現場附近戴頭套之原因、認識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之地點、甚而是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等情,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衡情以觀,若其確實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工作內容為依該2人指示開車前往案發地點收帳,被告何以未於查獲後之警偵詢時即以前揭有利於己之供詞陳述,反以不回答或避重就輕之方式來回答問題?且被告所述其與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之前並無見面認識,豈可能僅因偶然相遇於被告所述之釣蝦場或網咖該處則答應受僱於該2人,且依其2人指示深夜開車至前開地點等待其等收帳?另依被告當時為年約47、48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縱其所述受僱於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等情為真,豈可能不知其等戴頭套深夜至前揭案發處所係為竊盜行為而隱匿其等面容?且被告一再辯稱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指示其開車至前揭地點,係為了向被害人等收帳,依一般常理觀之,若僅係收帳何以要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離被害人等失竊地點相隔一段距離?又何以被告自身或經該2人要求而於等待現場戴帽遮掩其面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㈡、被告王建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凌佳珊、 高文元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吳麗翠莊如紅蔡宜穎張嫚芸李佩螢賴昭雯蔡宓倩賴玫 宜、蕭祐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情形,是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等之上開指述,渠等住處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竊賊侵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後離去等情;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警方於附表編號2、4、9、10、12所示被害人遭竊地點所採集到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查獲當時所穿著之鞋子鞋底紋路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133至135頁),被告雖辯稱:該鞋子是綽號「大陸仔」之男子不要送給伊,伊在99年10月底左右才穿的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從證明被告該部分辯解為真,是被告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請求查明監視錄影畫面日期是否與被害人等失竊相符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證據資料有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中附表編號1至8、11、12部分之日期均與該被害人等失竊日期相符,且該部分係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後,始調閱其等住宅、社區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是應屬失竊時點無誤,至附表編號10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因該錄影器顯示日期為2009/09/30,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錄影器日期有誤或其他瑕疵情形下,爰就該部分證據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張瑞金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被告王建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王建中,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翠於警偵訊時明確證稱:竊嫌破壞其住處2樓中庭客廳鐵窗,徒手把窗戶板開進入住宅行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於警偵訊時亦證稱:竊嫌破壞其住宅廚房小窗戶之紗窗,破壞方式不知道,破壞後由該紗窗進入住宅行竊等語甚詳(見警詢卷第14、15、20、21頁、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53、5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所毀壞、踰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窗、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窗戶紗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建中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事實及罪名漏未置論,尚有未洽,且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本案所扣得之物與犯罪事實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亦證述其不知竊嫌如何破壞該紗窗,已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行竊,自不得已該處紗窗經破壞,則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等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設「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前揭附表編號1、2部分,均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3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等均就竊嫌如何進入其等住處表示不知情或不確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竊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縱非其自身入內行竊,亦係為了入內行竊之共犯把風或分擔開車等因素而於該處等待,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院依憑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故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應僅與1名成年共犯為前揭竊盜犯行,併此敘明。再被告王建中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次普通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建中於竊盜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12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查扣被告王建中當場所穿戴之頭套、鞋子、做為手套用之襪子等物,及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HB-3061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油壓剪2支、切割器1支、一字扳手1支、鐵鎚1支、手電筒1支等物,縱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均非違禁物,亦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王建中前曾犯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贓物等罪,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另為本件高達12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48餘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2、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前述認有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表:
┌─┬──┬──┬──────────┬─┬────────────────────┬─────┐│編│犯罪│犯罪│犯罪事實│被│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主文欄││號│時間│地點││害││││││││人│││├─┼──┼──┼──────────┼─┼────────────────────┼─────┤│1│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吳│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翠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8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爬上│麗│7163第14至15頁)、偵查中(99偵25293㈠│犯刑法第三│││10日│屯區│該址2樓,徒手拉開該│翠│第53至54頁)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豐安│住處2樓客廳鐵窗(毀││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分四偵09│第一項第一│││2至│街14│損部分未據告訴),並││00000000第16至19頁)│款、第二款│││3時│7之1│由該處進入住宅竊取撲││③臺中市○○區○○街○○○號現場位置圖(中│之竊盜罪,│││許│號│滿1個(內含新臺幣1萬││分四偵0000000000第114頁)│處有期徒刑│││││6,000元、韓元及美金││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拾壹月。│││││換算新臺幣約4萬餘元││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合計6萬元)後,得││0頁)││││││手後旋即該住處1樓車││⑤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99偵25293㈠第││││││庫離開。嗣為吳麗翠於││68頁)││││││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發││⑥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現。││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⑦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⑧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⑨吳麗翠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⑩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2│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柯│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警詢筆錄(中分四偵09│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式破壞左揭地點廚房之│惠│00000000第20至21頁)│犯刑法第三│││15日│屯區│小窗戶紗窗,並由該紗│玲│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中分│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窗侵入住宅竊取新臺幣││四偵0000000000號第22至23頁)│第一項第一│││3時│南六│8,000元後,於99年9月││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分四偵09│款、第二款│││30分│路20│15日凌晨3時50分許離││00000000第24至26頁)│之竊盜罪,│││許│巷52│開。嗣為柯惠玲於同日││④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置│處有期徒刑││││號│清晨6時許發現。││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5頁)│壹年。│││││││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1頁)││││││││⑥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99偵25293㈠第132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類同被告右腳鞋底紋││││││││路】││││││││⑧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⑨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⑩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⑪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3│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莊│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如紅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如│7163第54至55頁、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56│犯刑法第三│││20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住宅竊│紅│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55至56頁)筆│百二十一條│││凌晨│大業│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錄│第一項第一│││2至│路42│自用小客車1輛、手錶2││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分四偵09│款之竊盜罪│││3時│3之│只。嗣為莊如紅於同日││00000000第57至62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處有期徒│││許│2號│上午8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社區】│刑拾月。│││││││③證人蔡宜穎偵訊(99偵25293㈠第56頁)筆││││││││錄││││││││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25293㈡第81頁)││├─┼──┼──┼──────────┼─┼────────────────────┼─────┤│4│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蔡│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穎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宜│7163第63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56頁│犯刑法第三│││20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穎│)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大業│竊取新臺幣1,000元及││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中分│第一項第一│││2時│路41│相機1台。嗣為蔡宜穎││四偵0000000000號第64至67頁)│款之竊盜罪│││許│9號│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發││③台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9│,處有期徒│││││現。││00000000號函(99偵25293㈠第132頁)│刑拾月。│││││││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類同被告右腳鞋底紋││││││││路】││││││││⑤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⑥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⑦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分四偵09││││││││00000000第57至62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被害人社區】││├─┼──┼──┼──────────┼─┼────────────────────┼─────┤│5│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張│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嫚芸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嫚│7163第68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56頁│犯刑法第三│││20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芸│)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大業│竊取數位相機2台、攝││②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第一項第一│││2至│路42│影機2台、時鐘1個。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款之竊盜罪│││3時│3之│為張嫚芸於同日上午10││)│,處有期徒│││許│1號│時許發現。││③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刑拾月。│││││││108至113頁)││││││││④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分四偵09││││││││00000000第57至62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被害人社區】││├─┼──┼──┼──────────┼─┼────────────────────┼─────┤│6│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李│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螢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佩│7163第45至46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犯刑法第三│││24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螢│55頁)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竊取奧運金幣1組(價││②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第一項第一│││3至│南三│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8頁)│款之竊盜罪│││5時│路12│嗣為李佩螢於99年9月││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處有期徒│││許│0巷│28日晚間7時許發現。││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刑拾月。││││8之3│││3頁)│││││號│││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⑥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⑦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中分四偵09││││││││00000000第30至42頁)【被告進入社區內畫││││││││面】││││││││⑧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⑨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7│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凌│①證人即被害人凌 家珊 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家│7163第43至44頁)筆錄│犯刑法第三│││24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珊│②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竊取新臺幣1萬元、筆││置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7頁)│第一項第一│││3至│南三│記型電腦1台。嗣為凌││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款之竊盜罪│││5時│路12│家珊於同日上午7時30││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處有期徒│││許│0巷│分許發現。││2頁)│刑拾月。││││12號│││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⑥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⑦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中分四偵09││││││││00000000第30至42頁)【被告進入社區內畫││││││││面】││││││││⑧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⑨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8│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潛入左揭│賴│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昭雯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地點之社區中庭,再以│昭│7163第27至27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犯刑法第三│││24日│屯區│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雯│54頁)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中分四偵09│第一項第一│││3至│南三│號自用小客車1輛、紅││00000000第30至42頁)【被告進入社區內畫│款之竊盜罪│││5時│路12│酒10瓶(價值約新臺幣││面】│,處有期徒│││許│0巷│1萬元)。嗣為賴昭雯││③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刑壹年。││││22號│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位置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6頁)││││││發現。││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4頁)││││││││⑤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⑥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9│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蔡│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宓倩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式,侵入左揭地點之住│宓│7163第73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56至│犯刑法第三│││20日│屯區│宅竊取名牌包10餘個、│倩│57頁)筆錄│百二十條第│││至26│永平│手錶1支、項鍊2條、鑽││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中分│一項之竊盜│││日間│路42│戒2枚、小孩滿月金飾1││四偵0000000000號第74至75頁)│罪,處有期│││某時│1巷│組、黃金手鍊1條、車││③台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徒刑陸月。││││10號│鑰匙1組、印鑑1個、零││0000000000號函(99偵25293㈠第132頁)││││││錢袋1袋。嗣為蔡宓倩││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於99年9月28日晚間某││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時許發現。││133至135頁)【鞋印類同被告左腳鞋底紋││││││││路】││││││││⑤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⑥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⑦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賴│①證人即被害人 賴玫宜 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式,侵入左揭地點之住│玫│7163第76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57頁│犯刑法第三│││29日│屯區│宅竊取筆記型電腦、單│宜│)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大觀│槍投影機、數位相機各││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中分│第一項第一│││2時│路23│1台、現金新臺幣1萬餘││四偵0000000000號第77至87頁)│款之竊盜罪│││許│0號│元、撲滿1個(內有現││③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99偵25293第69│,處有期徒│││││金數千元)。嗣為賴玫││頁)│刑拾月。│││││宜於同日上午6時45分││④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許發現。││126至128頁)││││││││⑤台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99偵25293㈠第13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類同被告左腳鞋底紋││││││││路】││││││││⑦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⑧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侵入左揭│高│①證人即被害人高文元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10月│市南│地點之住宅竊取高文元│文│7163第47至48頁、99警聲搜4192第6至8頁│犯刑法第三│││21日│屯區│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元│)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中分四偵09│第一項第一│││3時│南三│號碼6988-XX號自用小││00000000第49至53頁)│款之竊盜罪│││許│路16│客車1輛、現金5,000元││③臺中市○○區○○○○路○○○巷現場位置圖│,處有期徒││││1巷│、鑰匙1串。嗣為高文││(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9頁)│刑壹年。││││9號│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分四││││││現。││偵0000000000第125頁)││││││││⑤車輛詳細資料(99警聲搜4192第18頁)││││││││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99警聲搜4192第21頁)││││││││⑦車輛照片1張(99警聲搜4192第22頁)││││││││⑧凱豐汽車名片、位置圖、現場照片7張及GP││││││││S回傳簡訊畫面2張(99警聲搜4192第23至││││││││29頁)││││││││⑨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⑩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⑪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⑫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25293㈡第98頁)││├─┼──┼──┼──────────┼─┼────────────────────┼─────┤││99年│臺中│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蕭│①證人即被害人蕭祐林警詢(中分四偵099002│王建中共同│││10月│市南│式,侵入左揭地點之住│祐│7163第88至89頁)、偵訊(99偵25293㈠第│犯刑法第三│││26日│屯區│宅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林│57至58頁)筆錄│百二十一條│││凌晨│大通│、現金數百元後,自地││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中分│第一項第一│││3時│街83│下1樓停車場開啟鐵門││四偵0000000000號第90至93頁)│款之竊盜罪│││40分│之5│離開。嗣為蕭祐林於同││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處有期徒│││許│號│日上午6時許發現。││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4│刑拾月。│││││││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位置圖││││││││(99偵25293㈠第128至131頁)││││││││⑤台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99偵25293㈠第13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類同被告右腳鞋底紋││││││││路】││││││││⑦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⑧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⑨車輛詳細資料2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至1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25293㈡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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