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王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尋找行竊對象,並由王建中於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王建中於民國99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後,下車尋找行竊對象,為警員 蘇仁鴻蔡志達 巡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蹤跡,遂由蔡志達警員在現場埋伏等候,蘇仁鴻警員四處巡邏。嗣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突有警鈴鈴聲大作,王建中隨即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而為警發現王建中穿戴頭套,形跡可疑,犯罪嫌疑重大,經警盤查後王建中欲逃離現場,遂經警逕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建中所穿戴之頭套、鞋子、做為手套用之襪子等物,另在王建中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王建中所持有之油壓剪2支、切割器1支、一字扳手1支、鐵鎚1支、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柯 惠玲蕭祐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 麗翠莊如紅蔡宜穎張嫚芸李佩螢賴昭雯蔡宓倩賴玫宜 、蕭祐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建中(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1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1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之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所有,且該車均於為其所使用等情,並對於其曾於如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是被人利用開車載他人至案發現場附近,其沒有去偷竊,其也不知道別人有去偷竊,其之所以被錄影機拍到,係因為其在車子附近走動等他人,所以才會被拍到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 柯惠玲凌佳珊高文元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吳麗翠 、莊如紅、蔡宜穎、張嫚芸、李佩螢、賴昭雯、蔡宓倩、賴玫宜、蕭祐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遭人竊取財物之情形,被告並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足認上開證人之住處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竊賊侵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後離去等情。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警方在附表編號2、4、9、10、12所示被害人遭竊地點所採集到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查獲當時所穿著之鞋子鞋底紋路相同或類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133至135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鞋子是綽號「大陸仔」之男子不要送給其,其在99年10月底左右才穿的云云,然本院綜合前揭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有在現場遭錄影監親器拍攝到之畫面,屋內復有被告所穿著鞋子之鞋印,已足使本院產生本案確為被告竊盜之確信心證,是被告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引用上開鑑定書內容:照片內鞋即係不完整重複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因而主張上開在被害人遭竊地點所採集到之鞋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查獲時所穿之黑色休閒鞋1雙,其鞋底紋路主要由多邊形塊狀、波浪狀線條等紋型所組成,另警方在附表編號2、4、9、10、12所示被害人遭竊地點所採集到之鞋印,亦主要是由多邊形塊狀紋型、波痕狀線條所組成,此有查扣之黑色休閒鞋鞋底照片及現場鞋印照片在卷可按,其形狀及紋路相符,縱屬不完整重複性鞋印,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係供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多項證據之一,該鑑定結果既已認為送鑑之現場鞋印與查扣鞋底紋路紋浪型態、大小、間距類同,縱使鑑定認為上開現場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再進一步明確鑑定、比對,但本院基於上開鑑定已明確之部分,再參酌被告自承有在現場外之自白、錄影監親器拍攝之畫面,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認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查明監視錄影畫面日期是否與被害人等失竊相符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證據資料有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中附表編號1至8、11、12部分之日期均與該被害人等失竊日期相符,且該部分係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後,始調閱其等住宅、社區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是應屬失竊時點無誤。至附表編號10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因該錄影器顯示日期為2009/09/30,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錄影器日期有誤或其他瑕疵情形下,是此翻拍照片並不足作為被告有該附表編號10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⑴其於警詢時僅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B-3061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所有且僅供其自身使用,但就本案相關竊盜案情均以不回答方式表示(見警卷第3至7頁)。⑵其於99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並無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99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其本人,會戴頭套因為其本身喜歡戴頭套,9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不知道是不是其,有很多人都會戴帽子,99年10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非其本人,看起來不像,監視器雖然有拍到其,但其沒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偷東西,其只是在現場附近戴一個頭套在馬路上走動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19至22頁)。⑶其於99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更易前詞辯稱:其於臺南第五分局附近某北海複合式釣蝦場認識2個人,他們拿錢給其,要其幫他們開車去臺南、臺中收帳,其遭監視器錄影拍到畫面均係其停車在那邊等他們收帳,其只負責開車,99年9月20日當天其等了將近1個小時,對方就打電話要其先回去,又對方有叫其戴帽子,其血液循環不好,所以其當天有戴著黑色帽子在附近走動,腳印不是其的,鞋子是叫其載他的那個人說要丟掉,其跟他要的,但99年9月20日其不是穿那雙鞋子,其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74至75、84至86頁)。⑷又於99年12月21日警偵訊時再辯稱:其在一家複合式釣蝦場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及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他們主動找其搭訕,說需要人幫他們開車前往收帳,並以每天2,000元代價雇用其,嗣後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收帳時,會幫其指引方向,告訴其車要往哪邊開,因為臺中其路不熟,他們去收帳時,其會在原地等他們,等他們的時候其會戴頭套,是他們要求的,說這樣比較好辨認其,他們也都有戴頭套,但是其並沒有跟他們去偷東西,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也沒有幫他們把風,其載他們的次數很多,地點有臺中市、臺南市、臺南縣等,警方逮捕其時,其所穿的鞋子是「大陸仔」於99年10月30日左右給其的鞋子,又其有問他們為何都是半夜凌晨去收帳,他們說因為欠他們錢的人白天都避不見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㈢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19頁)。⑸其於原審訊問中則陳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那些地方,但是其不是要去行竊,是綽號「大陸仔」、「小成」2個人以每次2,000元代價雇用其開車去這些地方收帳,其是在臺南市某釣蝦場認識他們,因為臺中市其不熟,所以他們會指定其在什麼地方等他們,所以每次其都是在車子附近等他們去收帳,其有時候沒有在車上等候,因為車上的空氣比較不好,其不知道他們去偷東西,且失竊的地點距離其都有距離,所以其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99年11月3日凌晨2時24分那天其是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停放之車子那邊等他們,警察過來的時候就抓其,其沒有逃跑,當時其有帶頭套,是因為雇用其的人要其戴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⑹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其有載「大陸仔」到現場附近,叫其在原地等他,後來他打電話給其,說要去被害人家中討債,被害人按遙控器讓我們進去的,其進去之外他們大約5秒鐘就拿著撲滿出來,那個撲滿是要還債的;附表編號2至6、9至12所示犯行均非其所為,鞋印非其所為,是「大陸仔」的鞋子,之後鞋子給其,其在99年10月31日左右才穿的;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其有載「大陸仔」、「小成」到現場附近,他們說要收帳,叫其在原地等他,他們是其網咖認識的,其會戴毛線帽是保暖用的,不是犯案之用,如果其要犯案,就會整個蒙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綜合上述,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就何以於案發時間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其於案發現場附近戴頭套之原因、認識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之地點、甚而是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等情,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衡情以觀,若其確實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工作內容為依該2人指示開車前往案發地點收帳,被告自當於查獲後之警詢、偵查時即以前揭有利之陳述為已辯護,被告反以避重就輕之方式來回答問題,顯違事理。且被告所述其與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之前並無見面認識,而其受僱之工作內容,係依其2人指示深夜開車至前開地點等待其等收帳,此核與一般常情事理相違。另依被告當時為年約47、48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縱其所述受僱於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等情為真,豈可能不知其等戴頭套深夜至前揭案發處所係為竊盜行為而隱匿其等面容?且被告一再辯稱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指示其開車至前揭地點,係為了向被害人等收帳,依一般常理觀之,若僅係收帳何以要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離被害人等失竊地點相隔一段距離?又何以被告自身或經該2人要求而於等待現場戴帽遮掩其面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
(三)又辯護人提出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認為:被告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因右足髁骨折、距骨骨折至該醫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須休養半年,才能恢復走路功能,距骨有可能會壞死,導致需再次手術,需觀察1年,則附表編號1之99年8月10日,距被告上開手術期間未滿半年,被告骨折尚在恢復期,走路尚嫌困難,如何能先潛入社區中庭再爬上住宅2樓,並徒手拉開客廳鐵窗云云。然依附表編號1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②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所示,被告之自白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否認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之人為被告,則可知於99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被告有在附表編號2所示住處外徘徊走動,且於該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凌晨時已能自由活動、行走自如,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醫師就此種手術一般復原狀況所為判斷,並非表示被告一定須休養半年才能正常走路,個人之復原狀況快慢不一,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業能明確認定被告已能正常行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翠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竊嫌破壞其住處2樓中庭客廳鐵窗,徒手把窗戶扳開進入住宅行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竊嫌破壞其住宅廚房小窗戶之紗窗,破壞方式不知道,破壞後由該紗窗進入住宅行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4、15、20、21頁、99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㈠第53、5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所毀壞、踰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窗、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窗戶紗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至8部分,被告均是踰越該處之社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於夜間侵入住宅內竊盜,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3、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是由社區2樓中庭打開該處客廳未上鎖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住宅竊盜,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案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踰越社區中庭圍牆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
4、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是自鄰居之採光罩進入,再自該處未上鎖之1樓側面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火巷窗戶進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5、附表編號11、12部分,被害人就竊嫌如何進入其等住處表示不知情或不確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竊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則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10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所述,已有未洽。
且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認被告亦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本案所扣得之物與犯罪事實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亦證述其不知竊嫌如何破壞該紗窗等語,已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行竊,自不得以該處紗窗經破壞,則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等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依上所述,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均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則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理由三、(二)、3所述,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再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之1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之加重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有關附表編3至10部分,被告所犯之罪名,有如理由三、(二)、2、3、4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8、10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⑵原審認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縱非其自身入內行竊,亦係為了入內行竊之共犯把風或分擔開車等因素而於該處等待,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院依憑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應僅與1名成年共犯為前揭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原審僅憑推測方式認為「縱非其自身入內行竊,亦係為了入內行竊之共犯把風或分擔開車等因素而於該處等待」,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亦有不當。至於被告所供稱綽號「大陸仔」、「小成」之成年男子,本院既認為此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自亦不宜於認定被告是否有共犯參與部分,反而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認定本案有共犯參與之證據。⑶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020、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五內說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詎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之12件加重竊盜罪,並未逐一於各該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犯之竊盜、強盜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12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前曾犯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贓物等罪,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另為本案高達12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滿4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另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交叉路口附近查扣被告當場所穿戴之頭套、鞋子、做為手套用之襪子等物,及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油壓剪2支、切割器1支、一字扳手1支、鐵鎚1支、手電筒1支等物,縱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12件竊盜犯罪之用,且均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
┌─┬──┬──┬──────────┬─┬────────────────────┬─────┐│編│犯罪│犯罪│犯罪事實│被│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主文欄││號│時間│地點││害││││││││人│││├─┼──┼──┼──────────┼─┼────────────────────┼─────┤│1│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吳│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翠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8月│市南│,潛入左揭地點之社區│麗│00000000第14至15頁)、偵查證述(99偵25│法第三百二│││10日│屯區│中庭,爬上該址2樓,│翠│293㈠第53至54頁)│十一條第一│││凌晨│豐安│徒手拉開該住處2樓客││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分四偵099│項第一款、│││2至│街14│廳鐵窗,並踰越該安全││0000000第16至19頁)【被告於該日凌晨2時│第二款之竊│││3時│7之1│設備侵入住宅竊取撲滿││許,在該址外徘徊走動,及於該日凌晨3時│盜罪,處有│││許│號│1個(內含10元、50元││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期徒刑拾壹│││││硬幣、韓元及美金,換││離去】│月。應於刑│││││算後合計約新臺幣〔下││③臺中市○○區○○街○○○號現場位置圖(中│之執行前,│││││同〕4萬餘元)、1萬6,││分四偵0000000000第114頁)│令入勞動場│││││000元,合計約6萬元後││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所強制工作│││││,得手後旋即從該住處││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叁年。│││││1樓車庫離開。嗣為吳││0頁)││││││麗翠於同日晚間8時35││⑤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99偵25293㈠第││││││分許發現。││68頁)││││││││⑥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⑦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⑧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6││││││││頁)││││││││⑨吳麗翠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⑩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2│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柯│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惠玲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以不詳方式割壞左揭│惠│00000000第20至21頁)│法第三百二│││15日│屯區│住宅廚房之小窗戶紗窗│玲│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十一條第一│││凌晨│文心│,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侵││現場照片1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第22│項第一款、│││3時│南六│入住宅竊取8,000元後││至23頁)【毀壞左揭住宅一樓之小窗戶紗窗│第二款之竊│││30分│路20│,於99年9月15日凌晨3││,並攀爬踰越該紗窗侵入竊盜】│盜罪,處有│││許│巷52│時50分許離開。嗣為柯││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分四偵099│期徒刑壹年││││號│惠玲於同日清晨6時許││0000000第24至26頁)【被告於該日凌晨3時│。應於刑之│││││發現。││30分許,在該址外巷徘徊走動,及毀越廚房│執行前,令│││││││小窗侵入】│入勞動場所│││││││④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置│強制工作叁│││││││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5頁)│年。│││││││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⑦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⑧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⑨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3│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莊│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如紅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如│00000000第54至55頁、中分四偵0000000000│法第三百二│││20日│屯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紅│第56頁)、偵訊證述(99偵25293㈠第55至│十一條第一│││凌晨│大業│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揭住││56頁)│項第一款、│││2至│路42│宅,竊取汽車鑰匙1把││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分四偵09│第二款之竊│││3時│3之│,後侵入屬於住宅一部││00000000第57至62頁)【車牌號碼0000-00│盜罪,處有│││許│2號│分之地下室車庫,竊取││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駛入地│期徒刑拾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下室車庫,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遭竊後自地│月。應於刑│││││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下室車庫駛出】│之執行前,│││││180萬元)、手錶2只││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令入勞動場│││││。嗣為莊如紅於同日上││25293㈡第81頁)│所強制工作│││││午8時40分許發現。││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分四偵099│叁年。│││││││0000000第57至59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被害人社區】││├─┼──┼──┼──────────┼─┼────────────────────┼─────┤│4│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蔡│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穎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宜│00000000第63頁)、偵訊證述(99偵25293│法第三百二│││20日│屯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穎│㈠第56頁)│十一條第一│││凌晨│大業│自1樓後陽臺未上鎖之││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項第一款、│││2時│路41│鋁門,進入該住宅竊取││現場照片3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第64│第二款之竊│││許│9號│1,000元及相機1台,得││至67頁)【攀爬1樓後陽台,自未上鎖之鋁│盜罪,處有│││││手後由地下室車庫逃離││門侵入住宅竊盜,於得手後由地下室車庫逃│期徒刑拾壹│││││現場。嗣為蔡宜穎於同││離現場】│月。應於刑│││││日凌晨2時9分許發現。││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之執行前,│││││││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令入勞動場│││││││133至135頁)【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底紋路紋│所強制工作│││││││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叁年。│││││││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分四偵099││││││││0000000第57至59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被害人社區】││├─┼──┼──┼──────────┼─┼────────────────────┼─────┤│5│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張│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嫚芸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嫚│00000000第68頁)、偵訊證述(99偵25293│法第三百二│││20日│屯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芸│㈠第56頁)│十一條第一│││凌晨│大業│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揭住││②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項第一款、│││2至│路42│宅,竊取數位相機2台││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第二款之竊│││3時│3之│、攝影機2台、時鐘1個││)│盜罪,處有│││許│1號│。嗣為張嫚芸於同日上││③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期徒刑拾壹│││││午10時許發現。││至113頁)│月。應於刑│││││││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分四偵099│之執行前,│││││││0000000第57至59頁)【被告翻越圍牆爬入│令入勞動場│││││││被害人社區】│所強制工作││││││││叁年│├─┼──┼──┼──────────┼─┼────────────────────┼─────┤│6│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李│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螢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佩│00000000第45至46頁)、偵訊證述(99偵25│法第三百二│││凌晨│文心│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螢│293㈠第55頁)│十一條第一│││3至│南三│踰越左揭住宅未上鎖之││②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置│項第一款、│││5時│路12│窗戶,侵入後竊取奧運││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8頁)│第二款之竊│││許│0巷│金幣1組(價值約1萬元││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盜罪,處有││││8之3│)。嗣為李佩螢於99年││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期徒刑拾壹││││號│9月28日晚間7時許發現││3頁)│月。應於刑│││││。││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之執行前,│││││││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叁年。│││││││至113頁)││││││││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四偵099││││││││0000000第30至31頁)【被告進入社區內中││││││││庭畫面】││││││││⑦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⑧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7│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凌│①證人即被害人 凌家珊 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家│00000000第43至44頁)│法第三百二│││24日│屯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珊│②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十一條第一│││凌晨│文心│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置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7頁)│項第一款、│││3至│南三│宅竊取1萬元、筆記型││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第二款之竊│││5時│路12│電腦1台。嗣為凌家珊││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盜罪,處有│││許│0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2頁)│期徒刑拾壹││││12號│發現。││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月。應於刑│││││││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所強制工作│││││││至113頁)│叁年。│││││││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四偵099││││││││0000000第30至31頁)【被告進入社區中庭││││││││內畫面】││││││││⑦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⑧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8│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賴│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昭雯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共同│││9月│市南│,踰越左揭地點之社區│昭│00000000第27至27頁)、偵訊證述(99偵25│犯刑法第三│││24日│屯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雯│293㈠第54頁)│百二十一條│││凌晨│文心│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分四偵099│第一項第一│││3至│南三│宅竊取紅酒10瓶(價值││0000000第30至31頁)【被告進入社區中庭│款、第二款│││5時│路12│約1萬元),之後再至││內畫面】│之竊盜罪,│││許│0巷│地下停車庫,竊取車牌││③臺中市○○區○○○○路○○○巷○○號現場位│處有期徒刑││││22號│號碼7688-WB號自用小││置圖(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6頁)│壹年。應於│││││客車1輛。嗣為賴昭雯││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分四│刑之執行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偵0000000000第124頁)│,令入勞動│││││發現。││⑤李佩螢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場所強制工│││││││⑥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作叁年。│├─┼──┼──┼──────────┼─┼────────────────────┼─────┤│9│99年│臺中│於左揭之時間(無積極│蔡│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宓倩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證據可資證明為夜間)│宓│00000000第73頁)、偵訊證述(99偵25293│法第三百二│││20日│屯區│,由社區2樓中庭打開│倩│㈠第56至57頁)│十一條第一│││至26│永平│左揭住宅客廳未上鎖屬││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項第二款之│││日間│路42│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現場照片1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第74│竊盜罪,處│││某時│1巷│(未經許可侵入住宅部││至75頁)【由社區2樓中庭打開左揭住宅客│有期徒刑拾││││10號│分未經告訴),竊取名││廳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盜】│壹月。應於│││││牌包10餘個、手錶1支││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刑之執行前│││││、項鍊2條、鑽戒2枚、││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令入勞動│││││小孩滿月金飾1組、黃││133至135頁)【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底紋路紋│場所強制工│││││金手鍊1條、車鑰匙1組││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作叁年。│││││、印鑑1個、零錢袋1袋││④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嗣為蔡宓倩於99年9││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月28日晚間某時許發現││頁)││││││。││⑤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賴│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玫宜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9月│市南│,自鄰居之採光罩進入│玫│00000000第76頁)、偵訊證述(99偵25293│法第三百二│││29日│屯區│,再由左揭住宅未上鎖│宜│㈠第57頁)│十一條第一│││凌晨│大觀│之1樓側面防火巷窗戶││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項第一款、│││2時│路23│(屬於安全設備),踰││現場照片10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第77│第二款之竊│││許│0號│越而侵入左揭住宅後,││至87頁)【自鄰居之採光罩進入,再由左揭│盜罪,處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單槍││住宅未上鎖之1樓側面防火巷窗戶侵入】│期徒刑拾壹│││││投影機、數位相機各1││③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99偵25293第69│月。應於刑│││││台、現金1萬餘元、撲││頁)│之執行前,│││││滿1個(內有現金數千││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令入勞動場│││││元)。嗣為賴玫宜於同││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所強制工作│││││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133至135頁)【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底紋路紋│叁年。│││││。││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⑤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⑥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高│①證人即被害人高文元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10月│市南│,以不詳方式侵入左揭│文│00000000第47至48頁、99警聲搜4192第6至8│法第三百二│││21日│屯區│住宅,竊取現金5,000│元│頁)│十一條第一│││凌晨│文心│元、汽車鑰匙1串,之││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中分四偵09│項第一款之│││3時│南三│後再至屬於住宅一部分││00000000第49至53頁)【被告於該日凌晨2│竊盜罪,處│││許│路16│之車庫,竊取高文元向││時12分至29分許,在該址外巷道徘徊走動,│有期徒刑壹││││1巷│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及於該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年。應於刑││││9號│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6988-XX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執行前,│││││碼6988-XX號自用小客││③臺中市○○區○○○○路○○○巷現場位置圖│令入勞動場│││││車1輛(價值約4百萬元││(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19頁)│所強制工作│││││)。嗣為高文元於同日││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分四│叁年。│││││上午10時許發現。││偵0000000000第125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99警聲││││││││搜4192第18頁)││││││││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99││││││││警聲搜4192第21頁)││││││││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99警聲搜││││││││4192第22頁)││││││││⑧凱豐汽車名片、位置圖、現場照片7張及GPS││││││││回傳簡訊畫面2張(99警聲搜4192第23至29││││││││頁)││││││││⑨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⑩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⑪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25293㈡第98頁)││├─┼──┼──┼──────────┼─┼────────────────────┼─────┤││99年│臺中│於左揭屬於夜間之時間│蕭│①證人即被害人蕭祐林警詢證述(中分四偵09│王建中犯刑│││10月│市南│,徒步以自備鑰匙開啟│祐│00000000第88至89頁)、偵訊證述(99偵25│法第三百二│││26日│屯區│屬於左揭住宅一部分之│林│293㈠第57至58頁)│十一條第一│││凌晨│大通│地下室停車場鋁門後,││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項第一款之│││3時│街83│再侵入左揭地點之住宅││現場照片3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號第90│竊盜罪,處│││40分│之5│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至93頁)【被告徒步以自備鑰匙開啟左揭住│有期徒刑拾│││許│號│現金數百元後,再自地││宅之地下室停車場鋁門後,再侵入住宅竊盜│月。應於刑│││││下1樓停車場開啟鐵門││後,自地下1樓停車場開啟鐵門離開】│之執行前,│││││離開。嗣為蕭祐林於同││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位置圖│令入勞動場│││││日上午6時許發現。││(99偵25293㈠第128至131頁)【被告於同│所強制工作│││││││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左揭住宅地下室車庫內│叁年。│││││││】││││││││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4││││││││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99偵25293㈠第││││││││133至135頁)【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底紋路紋││││││││痕型態類同】││││││││⑥99年11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97至101││││││││頁)││││││││⑦扣案物照片9張(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08至113頁)││││││││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中││││││││分四偵0000000000第127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偵25293㈡第9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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