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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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莊志中 待傳訊,及其餘未查獲資金流向待查,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有辦理移民美國手續,主觀上或有逃亡之虞,依其犯罪所得資金亦有逃亡資力,且本案涉嫌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5億元,檢察官求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應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間,聲請美國投資移民(EB5,美
國投資移民),並委託移民公司處理,投資移民之相關文件其實尚未完成,投資資金亦未到位,故尚未至開始向美國移民局申請移民的階段,依照相關資料顯示,此種投資移民,其實還要經過美國移民官的面談,從提出聲請到核准最少要
1、2年之時間,不應該以說曾辦理移民規劃,即認定有逃亡之虞。
㈡另本案雖有莊志中未到案,但不能僅因此未到案之事實,即
逕行推認其與被告有勾串之虞。且起訴書所載關於莊志中所涉及之犯行,在全部起訴犯罪事實所占比例甚低,且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在莊志中未到案下,檢察官仍能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對被告求處重刑,顯見檢察官亦認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勾串共犯之虞。
㈢原羈押之裁定(按應為「處分」之誤)未審酌侵害人民權益
損害最小者之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而逕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及羈押必要性原則,亦有不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載為抗告,且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偽造署押罪嫌及另
5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3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之犯罪事實,經調閱全卷後,已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証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証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雖尚無經傳喚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且本件案發時,員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被告於97年10月8日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之委任合約書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確有移居國外,取得他國國籍之計劃行為,固非全無逃亡之意圖。雖被告稱其已暫緩上開移民手續之申請,及其曾於97年10月底及12月底均曾離境,其若意欲逃亡,當不必再返回臺灣云云,然移民國外與國外旅遊觀光迴然有異,移民係取得他國國籍,且將永久居留於他國,若均避居國外,實難期盼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國外旅遊觀光之簽證尚有期限,簽證期滿除非法居留之情事外,較難以續留該外國,對於審判、執行程序進行阻礙較小。況被告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手續,是否出於己意?抑或因本案案發為檢、警開始偵辦而迫於中止,不無可疑,自不得以申辦移民手續因需經移民國之嚴格審查,所費時間遠較一般觀光簽證為冗長,而遽認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虞。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本案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5億元,被害金額、犯罪所得均甚鉅,且檢察官亦已具體建議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被告遭重刑起訴、且犯罪所得資金充裕,另亦有辦理投資移民計畫,即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本案中尚有另名共犯莊志中尚未到案,雖被告認共犯莊志中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比例非高云云,然共犯莊志中為另名共犯 莊婉均 所引薦之代書,與被告配合後,將被害人所有、價值頗豐之不動產以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方式登記予被告,以遂行被告之犯行,並提供詐欺節稅之方式,顯見其與被告交情密切,並非全無勾串之虞。又被害人委託被告投資各項資金流向之相關紀錄業經扣押在案,且相關證人亦經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所列之部分資金流向均屬複雜,另有多數資金流向待查,且被告轉投資事業眾多、資金往來複雜,尚難謂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可能。另本案於檢警調查之初,被告即囑其員工即同案被告 廖彩琳 私下透過關係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不詳員工影印取得刑事警察局函請該分行調查被告資金往來明細之機密公文,此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廖彩琳坦承無誤(97他3793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17頁,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22、23頁),甚且,同案被告廖彩琳亦自承:於收受被害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指示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被告本人(同他卷一第243頁),衡諸被告於犯罪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處分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等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莊志中待傳訊,及其餘未查獲資金流向待查,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有辦理移民美國手續,主觀上或有逃亡之虞,依其犯罪所得資金亦有逃亡資力,且本案涉嫌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5億元,檢察官求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2款應自98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已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經核尚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違背適合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