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蔡煥忠
蔡煥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拆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第946地號、第946之1地號、第946之2地號、第952之12地號、第952之13地號、第952之14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縣市合併後,改由高雄市政府接管而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重劃前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6地號土地),原係由高雄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木清 ,蔡木清於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蔡木清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於民國80年4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每3年換約續租方式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926地號土地,至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雙方未再續訂租約。兩造就系爭92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已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土地。而其占用之土地面積共394.58平方公尺(即72.17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70.05平方公尺+7.53平方公尺+49.99平方公尺+101.29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17.94平方公尺+18.94平方公尺+46.47平方公尺=394.58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參酌其所在位置及工商業繁榮地段程度等因素,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因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7214元(即2900元394.585/100=5721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8萬6070元(即5721
4元5=28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67元(即57214元12=4767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且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蔡木清早在民國30年間,即已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926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村○○巷00號。嗣蔡木清死亡後,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續承租,並與高雄縣政府續訂書面租約,每3年換約1次,最後1次於91年1月1日換約,租期至93年12月31日。高雄縣政府於94年3月3日以系爭926地號土地納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函知上訴人收回系爭926地號土地無法續租。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主張高雄縣政府不應任意終止租約,且上訴人就系爭926地號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並曾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而上開訴訟雖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然高雄縣政府係公權力機關,如無特定之使用規劃與目的,不宜貿然收回土地而令人民拆屋還地。且依系爭92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有關出租機關收回土地,以機關確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性」為前提。高雄縣政府徒以抽象空泛之「市地重劃工程需要」為由,收回系爭
926地號土地,乃剝奪上訴人使用長達60餘年居住之權利。再者,重劃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足見上訴人之居住使用無礙於重劃工程之進行。是機關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況依當時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重劃後都市計劃範圍內編定為可供建築之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且不妨礙都市計劃者,應讓售予承租人。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自應將系爭92
6地號土地讓售予出租人。又高雄縣政府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寄發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向上訴人收取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租金,上訴人已依繳款書繳納租金3萬5136元,兩造間顯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
926地號土地既不合法,且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令上訴人於96年5月間繳納之租金,遭高雄縣政府退回,然其退回租金之函文中亦曾表示:於重劃後住宅區之住戶符合縣產條例第37條要件者,屆時再向其申請基地承租手續。但重劃後,經上訴人申請承租,竟遭拒絕;申請購買亦遭拒絕。是高雄縣政府不為出租、出售,被上訴人欲強行拆除上訴人之房屋,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6070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67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前開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23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10萬244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前開第2項於被上訴人以1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高雄縣縣有房地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已蓋有收款章)、高雄縣政府系爭926地號土地納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無法續訂租約函,高雄縣政府檢還租金滙票函,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第
946地號、第946之1地號、第946之2地號、第952之12地號、第952之13地號、第952之14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縣市合併後,改由被上訴人接管,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重劃前之系爭926地號土地原由高雄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之
父蔡木清,蔡木清於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蔡木清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於80年4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每3年換約續租方式,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926地號土地。
㈢上開系爭926地號土地租約期限屆滿,高雄縣0000000
0地號土地已劃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為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收回為由,於94年3月3日函知上訴人收回系爭926地號土地,不再與上訴人續約。
㈣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後,高雄縣政府仍寄發租金
繳款通知書,上訴人並已繳納94年7月至94年12月份之租金
3萬5136元。㈤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並於該部分土地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迄今。
㈥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926地號土地之有無租賃關係,是否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認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㈢上訴人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兩造就系爭926地號土地之有無租賃關係,是否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認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認不定期租賃
權存在事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926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起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3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系爭92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又高雄縣市合併後,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接管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在本件其與高雄縣政府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3月22日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92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㈠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以高雄縣政府向
上訴人通知應付租金,上訴人並因之已繳交94年7月至同年12月份之系爭926地號土地租金,爰主張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926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是上訴人不得再執之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結論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高雄縣政府向上訴人收取9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系爭926地號土地租金,主張上訴人就系爭92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㈡高雄縣政府係於93年12月31日租約期限屆滿後之94年3月3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租期屆滿,系爭926地號土地已劃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無法續訂租約等情,此有該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該函時間在系爭確定判決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上所述,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此於系爭確定判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高雄縣00000000地號土地為重劃地為由,不續訂租約,亦無收回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必要性,所為非合法正當,而為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結論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又高雄縣政府係於96年5月2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
檢還租金匯票函,記載略以「於重劃後符合縣產條例第37條規定之要件者,屆時(重劃後)再向本府申請基地承租手續」等語。並於同年10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雙方無租賃關係,該府出售土地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適用,重劃分配後之縣有土地,需依該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49條規定辦理等語,回覆上訴人之優先購買系爭926地號土地聲請及陳情案。此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足徵上訴人所辯高雄縣政府退回租金時,所為重劃後申請承租之表示,及拒絕上訴人承租、購買之申請之時間,均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2日前。依上所述,上訴人即不得再執之與「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結論相反之主張。乃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高雄縣政府不為出租、出售,被上訴人欲強行拆除其房屋為無理由,並認縣市合併後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亦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926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此外,
上訴人就其占有除系爭926地號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亦未能提出其係有權占有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其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屬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10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而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上訴人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起訴前5年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離高雄市澄清湖周邊甚近,生活機能尚
佳,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及上訴人前承租系爭土地中之系爭926地號土地,其租金為以系爭92
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100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事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100計算始屬允洽。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之申報地價年息5/1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之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其占用之土地面積共394.58平方公尺(即72.17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70.05平方公尺+7.53平方公尺+49.99平方公尺+101.29平方公尺+
1.79平方公尺+17.94平方公尺+18.94平方公尺+46.47平方公尺=394.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900元年息之3/100計算,則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萬1642元(即2900元394.583/1005=171642元,四捨五入);另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1元(即2900元394.583/10
012=2861元,四捨五入)。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金額為17萬1642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861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附圖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642元,並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1元,且就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17萬1642元,並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至1-010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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