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印章共參顆、編號四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奇美醫院院長 邱仲慶 (乙)」、「急診醫學科甲○○診斷書用」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並於100年11月6日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甲○○竟於本院審理該案(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時編造其母 楊陳敏 於100年11月1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其係為照顧住院之母親 楊陳敏才 遲延報繳槍枝之情節,辯稱其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甲○○為取信於法院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至101年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及醫師甲○○之印章各1顆,再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本院(收件日期為101年1月12日),表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業經認證屬實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邱仲慶、甲○○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函詢奇美醫院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去奇美醫院申請的診斷證明書就是這樣,沒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於他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具狀陳稱:其因照顧急診住院之母親而遲延報繳槍枝,實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復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收文日期:101年1月12日)等情,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2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
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堪認定。然被告之母楊陳敏於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7日間,無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或門診之就診紀錄,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奇美醫院101年2月14日(101)奇醫字第0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6月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57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92頁至第117頁、第2宗第5頁至第7頁),可知被告之母楊陳敏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前往奇美醫院急診。
㈡被告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固可逼真,惟相較於卷附
真正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奇美醫院、邱仲慶、甲○○之印章,與真正之印章於字體及文字大小均有些微差異,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格式及字樣與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復不相同,有奇美醫院101年6月4日(101)奇醫字第2594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何況奇美醫院未曾核發系爭診斷證明書,亦有奇美醫院101年5月9日
(101)奇醫字第214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顯係偽造無訛。
㈢再參被告於他案辯稱:其於100年11月1日深夜即100年11月2
日清晨,忽然接到電話通知其母楊陳敏再度中風,其心急如焚而立即趕往奇美醫院照料並在加護病房守候數日,俟其母楊陳敏因病情獲得控制轉至普通病房,才抽空將拾獲之槍枝向治安單位說明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33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民國100年11月01日00:25病人於急診就診,於11月06日14:2
5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不符, 益徵 被告係為脫卸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責,始虛構前開急診住院之情節並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蓋因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及系爭診斷證明書若確屬實,急診日期應記載為「100年11月2日」而非「100年11月1日」,轉送治療之處亦應記載為「普通病房」而非「加護病房」,否則被告苟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已經趕至奇美醫院照護守候其母楊陳敏而未離開,被告當無可能於當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拾得前開槍枝,又被告之母楊陳敏苟於100年11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才轉至加護病房,被告亦無可能於100年11月6日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即已於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守候其母楊陳敏數日。上述明顯之瑕疵益證系爭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而成。
㈣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始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前開槍枝,於該
日前尚無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需要及動機,應可排除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前著手為本件犯行之可能,而本院既係於101年1月12日收到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應於101年1月12日以前即已偽造完成。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蓋用私立奇美醫院及該院院長與醫師之印章所製作診斷證明書,係表示醫師之判斷意見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事項業經認證之意,應屬私文書。被告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表示其記載內容經認證屬實,藉此使他人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經邱仲慶代表奇美醫院暨甲○○以本人名義認證屬實,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邱仲慶、甲○○;被告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行使,企圖使本院採信其因照護母親楊陳敏而遲延報繳槍枝之辯詞,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印章,持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及診斷證明書,其偽造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後持之向本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之印文,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110,00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於92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至執畢日期96年7月16日(易服勞役期間為96年7月16日至96年1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無子女需要扶養,入監執行前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為飾卸刑責竟行使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企圖取信於法院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邱仲慶、甲○○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罪證確鑿猶矢口否認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急診醫學科甲○○診斷書用」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提出於本院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印章│1顆│1.印文內容:「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2.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35頁。││││││├──┼─────┼──┼────────────────────────────────┤│二│印章│1顆│1.印文內容:「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2.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35頁。│├──┼─────┼──┼────────────────────────────────┤│三│印章│1顆│1.印文內容:「急診醫學科甲○○診斷書用」。│││││2.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35頁。│├──┼─────┼──┼────────────────────────────────┤│四│診斷證明書│1紙│1.病人姓名:楊陳敏。│││││2.診斷欄記載:「自發性腦出血」。│││││3.醫師囑言欄記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0年09月26日12:45就診。0│││││9月29日14:50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民國100年11月01日00:25病人於│││││急診就診,於11月06日14:25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本證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4.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1年01月10日」。│││││5.被告於此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如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偽│││││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急診醫學科甲○○診斷書用」之印文各1枚。│││││6.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35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