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黃文彬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富貴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分12期清償。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查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將貨款全額支付富貴輪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黃文彬未將價金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黃文彬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等情。詎黃文彬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僅繳交1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將前開機車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處分。嗣因仲信公司僅收得1期之分期款項,並追索無門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公司催繳函及廠商資料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為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仲信公司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