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中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中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8日,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20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中和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0年3月25日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8日,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
100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駕車肇事逃逸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貿然飲酒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