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徐培智
       徐蒂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3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培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徐
蒂娜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
貳仟壹佰伍拾元、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徐培智、原告徐蒂
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20時5分許,於酒醉之狀態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遂碰撞前方由原告徐培智所駕駛搭載配偶即原告徐蒂
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徐秀如
業已債權讓與原告徐培智),造成原告徐培智受有頭部左側
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徐蒂娜受有右側肩部、後背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又除上開傷勢外,原告徐培智另受有腦震盪、軀幹
挫傷背痛及原告徐蒂娜另受有胸部挫傷、上肢挫傷、右肩肌
腱拉傷之傷害。是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㈠、原告徐培智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徐培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1150元。
⒉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徐培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軀幹
、背部挫傷,並持續有下背痛之症狀,無法下蹲及抬重物,
於106年12月2日複診時確診係胸椎契狀壓迫性骨折合併背痛
,並經醫師診斷日後可能遺存外傷性關節炎,故有繼續治療
及復建必要,此部分請求20,800元。
⒊車輛維修費用:38,500元。
⒋拖車費用:2,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徐培智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以上各項共計212,950元。
㈡、原告徐蒂娜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徐蒂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
950元。
⒉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徐蒂娜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診斷受
有胸部挫傷、上肢挫傷、右肩肌腱拉傷,有後續治療及復建
必要,此部分請求20,8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徐蒂娜因系爭車禍事故須請假,因而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3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徐蒂娜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以上各項共計209,75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培智212,950元、原告徐蒂娜209,75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二人
受有如初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主張之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輛
維修費用、拖車費用等損失固不爭執。惟就原告徐培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背痛及原告徐蒂
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胸部挫傷、上肢挫傷、右肩
肌腱拉傷,並因此受有後續治療及復建各20,800元之損失,
以及原告徐蒂娜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8,000元則否認之。
因上開傷勢之診斷書乃原告二人於事故後十餘天始另至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所開立,顯與事
故發生翌日原告二人至同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書不同。又
原告二人雖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依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及酌以被告之學歷不高,且需扶養雙親及二名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
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㈡、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
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徐培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下列費用不
爭執:
1.醫療費用1,150元。
2.拖車費用2,500元。
3.車輛維修費用38,500元(折舊後)。
㈣、被告對於原告徐蒂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下列費用不
爭執:
1.醫療費用950元。
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零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貳、兩造爭點事項
一、原告二人請求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各20,8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徐蒂娜請求工作損失3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5日20時5分許,於酒醉之狀態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遂碰撞前方由徐培智所駕駛搭載配偶徐蒂娜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徐秀如,業已債
權讓與原告徐培智),造成徐培智受有頭部左側頭皮挫傷之
傷害,徐蒂娜受有右側肩部、後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本院綜合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因力及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況,
認應課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
體及使原告徐培智車輛受損,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徐培智部分:
⒈原告徐培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
150元、拖車費用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38,5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6年1月6日診斷
證明書、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東洲汽車修配廠收據、佳
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徐培智主張其受
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徐培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
造成軀幹、背部挫傷,並持續有下背痛之症狀,無法下蹲及
抬重物,於106年12月2日複診時確診係胸椎契狀壓迫性骨折
合併背痛,並經醫師診斷日後可能遺存外傷性關節炎,故有
繼續治療及復建必要之損失20,800元。對此,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
有腦震盪、軀幹挫傷背痛乙節,固據其提出東勢農民醫院10
6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徐培智於事故翌日至
東勢農民醫院診斷之傷勢,僅為頭部左側頭皮挫傷,則其再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已是事故15日後,其傷勢是否確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另稽之東勢農民醫院106年12
月20日(106)東農醫字第106121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原告
徐培智106年1月16日門診醫囑單另有記載:處置及檢查項目
「腰部神經根病變-物理治療」、「數量6」;且原告徐培
智復未能就後續治療及復建必要金額為20,800元乙節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是其再以上開106年1月16日及106年11月13日
、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另受有軀幹挫傷背痛、胸
椎契狀壓迫性骨折合併背痛為由,主張其有繼續治療及復建
必要之損失20,800元,尚難採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徐培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徐培智為
高中畢業、自由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
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徐培智受
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在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徐培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
撫金在內,合計為82,150元(醫療費用1,150元+拖車費用
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38,5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82,1
50元)。
㈡、原告徐蒂娜部分:
⒈原告徐蒂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95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6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徐蒂娜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
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原告徐蒂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
診斷另受有胸部挫傷、上肢挫傷、右肩肌腱拉傷,故有後續
治療及復建必要損失20,800元。對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胸部
挫傷、上肢挫傷、右肩肌腱拉傷乙節,固據其提出東勢農民
醫院106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徐蒂娜於事故
翌日至東勢農民醫院診斷之傷勢,僅為右側肩部、後背部挫
傷,則其再提出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已是事故15日後,則
其傷勢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又原告徐
蒂娜復未能就後續治療及復建必要金額為20,800元乙節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有繼續治療及復建必要之損失
20,800元,尚難採認。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徐蒂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
病假38日,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其因而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38,00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做二日休二日之變形工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自10
6年1月7日至106年1月31日共請病假25日,及自106年2月1日
至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5日共13日請病
假乙節,確有其提出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為
證,堪信屬實。則以兩造合意之日薪1,000元計算,原告徐
蒂娜此部分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8,0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徐蒂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肩部、後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徐蒂
娜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
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徐蒂娜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徐蒂娜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
撫金在內,合計為88,950元(醫療費用950元+工作收入損
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8,95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
本件車禍,並無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此據兩造供陳明確
,是本件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
二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7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培智82,150元、原告徐蒂娜88,95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捌、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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