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月3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72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只(內裝有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1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一路口,將強力
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摩使生氣體,再以口鼻吸取其氣體之
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具迷幻物質之強力膠。經
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當場查扣已使用吸食用塑膠袋1只
(內裝有強力膠殘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查前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法規定之行
為,應堪認定。
三、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端)、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
害尚僅自戕其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殘渣)1只
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