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月3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72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只(內裝有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1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一路口,將強力
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摩使生氣體,再以口鼻吸取其氣體之
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具迷幻物質之強力膠。經
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當場查扣已使用吸食用塑膠袋1只
(內裝有強力膠殘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查前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法規定之行
為,應堪認定。
三、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端)、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
害尚僅自戕其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殘渣)1只
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