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證 人
即受裁罰人 陳韋志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 簡廷安 與被告 陳亭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原告簡廷安與被告陳亭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
裁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上午9
時40分許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證人之
戶籍地,由其父 陳順諒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證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