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5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游廉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廉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廉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偵辦案件現場照片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係用於防身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被移送人於入夜後隨身攜帶並出入公共場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程嘉楷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