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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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國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劉李美貴 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暨被
繼承人 洪哲宏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內容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
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且具體之時間、地點亦未臻明確,自有命原告
補正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之
被告洪哲宏,業已於108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洪哲宏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爰依前引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1094 號(109.01.02)
  •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 雄簡 字第 14 號裁定(109.06.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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