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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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溫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之「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暨其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溫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7公克),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品檢測結果之照片附卷可查,參以被告自承該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年8月3日22時許施用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