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龍犯恐嚇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兆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3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繳清罰金後,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間,與有夫之婦A女(代號00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3年3月至5月間某2日,黃兆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因酒後與A女就A女離婚與否意見不合,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要至渠娘家打渠之小孩等語各1次,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本件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女表示至渠娘家打渠之小孩等語合計2次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喝酒後脾氣暴躁,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證述歷歷
(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所稱之將毆打告訴人子女話語,實含有將加害告訴人至親之身體健康之意,此加害身體健康之事,承前揭判決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可能,被告既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對該等語句之意涵,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聽聞被告要對家人不利,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面),故被告前揭具恐嚇之言詞,客觀上構成恐嚇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喝酒後脾氣暴躁所致等語,然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縱於本件案發當時飲用酒類,惟依被告尚能清楚回憶本件案發當時經過情節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時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易衝動誤事之理,其竟不思節制,終至飲酒後而犯本案,則其於犯罪前飲酒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其飲酒致行為失控乃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卸於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其住處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恐嚇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卻僅因酒後爭吵即衝動出言恐嚇,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並未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應受非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鐵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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