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松選任辯護人王冠霖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67號),前經本院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確定,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並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松於民國103年6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小東市場」內,飲用清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218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不佳,而於超車時不慎與同向右前方之 曾大助 所騎乘後載 曾瀚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大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中度腦水腫、左側撓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惟仍於10
3年7月17日11時40分不治死亡。而黃登松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黃登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瀚宇、 唐世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永萣診所病歷。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㈨、報案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39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且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往來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且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致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迅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責令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