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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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趙復中 被告 林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日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原告住所,佯稱其為金管會專員前來收款,並交付原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現金新台幣62萬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經於102年10月25日由本院刑事庭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受合法通知(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法毋庸舉證。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已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