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麗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麗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94萬8,
81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每月約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欠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交通罰鍰,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在太春小
館任職擔任外場人員,並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6,
000元,另於105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6,000元,並提出太春小館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6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167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12月≒28,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費用(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1萬元,合計2萬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9至42、44至55頁、本院卷第18、1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陳稱現與長子 陳泓誌 、長女 陳孟秋 同住,而陳泓誌、陳孟秋已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3頁),則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分,自應由3人平均分擔;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6,
667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3人=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約2個月之水費為441元,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支出應以74元計算(計算式:441元÷2月÷3人≒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約2個月之電費為3,279元,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以547元計算(計算式:3,279元÷2月÷3人≠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約2個月之瓦斯費為927元,是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155元計算(計算式:927元÷2月÷3人≒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騎乘機車上下班,每月需支出油資及保養費約1,500元云云,惟聲請人自租屋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至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僅有1.7公里之車程,有GOOGLE地圖查詢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考量其交通費用包含油資、零件修理費等,以700元計算應為已足;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須上傳菜單、魚貨等相關產品至網頁,故有支付高額電話費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工作內容包含使用網路上傳產品至網頁,且雇主縱有此業務需要,亦應以雇主申請之網路處理,是衡情以月繳約1,000元即可滿足其自己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認應酌減為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因馬階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上僅記載「建議手術名稱:左耳中耳注射(預計1週1次,共3次)」,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手術後須追蹤治療之證據,因認以每月1,000元應可滿足生活雜支及醫療需求;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0,143元(計算式:6,667+74+547+155+700+1,000+1,000=10,143)。
⒉聲請人主張其父親 邱信明 (00年0月00日生)、母親邱吳美
桂(00年0月0日生)每月各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惟仍須給付其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一情,並提出邱信明、 邱吳美桂 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0、81頁)。查邱信明現年77歲、邱吳美桂現年73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等無工作收入,邱信明僅有房屋1棟、土地1筆(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現值金額共計155萬1,276元,邱吳美桂名下則無財產,有邱信明及邱吳美桂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邱信明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邱信明、邱吳美桂居住使用,是其等除領取老年年金外,並無金錢收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因其等戶籍依戶籍謄本記載在臺南市,是應以內政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萬1,
448元(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其等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又邱信明、邱吳美桂之子女計有4人,扶養費自應由4名子女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邱信明、邱吳美桂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減去其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
4人均攤,即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974元【計算式:(11,448-3,500)元×2人÷4人=3,974元】。
㈣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1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0,143元及扶養費3,974元,剩餘1萬4,050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4萬8,819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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