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2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濬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0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20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3年9月20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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