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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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紋雄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約3至5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中台路與元化路口倒車時,不慎撞擊 李建輝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建輝未因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紋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5日甫經查獲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詎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