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鈺雄 檢察官被告丙○○
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
9月間,因華鑫公司受丁○○(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託,向戊○○前夫 陳勝源 催討工程款,嗣因陳勝源已逃逸他去,而陳勝源係以戊○○所經營之 李泉 工程行為名簽署契約,是丁○○認戊○○同應擔負還款責任,華鑫公司乃指派丙○○遂與甲○○於93年9月10日中午,前往戊○○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勝源所核發,總額計新台幣(下同)512,500元之支付命令要求戊○○應償還上揭債務及利息,因戊○○以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拒絕償還,丙○○一時情急,竟意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單獨向戊○○脅迫稱:「(汽車)鑰匙拿來!」之言語,欲以戊○○之汽車抵債,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戊○○態度軟化,與丙○○等人相約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協調債務,並書立總額為660,000元之還款約定書,而未再要求戊○○交付車鑰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人 潘陳桂玉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華興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名片、 何威儀 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合約書、還款約定書、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著手強制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以脅迫手段欲強取告訴人車鑰匙,惟嗣後做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悔悟,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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