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涂壬星 相對人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八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百零六年司執字第八三二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之票款,本院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223號案(下稱106年執行事件)受理,且已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03號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或早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106年執行程序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10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並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為由,故已聲請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51萬8,750元後,106年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又相對人另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700萬元票款,本院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861號加以受理(下稱109年執行程序),並併入106年執行程序中,故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8日就本案訴訟,追加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109年執行程序之訴,故請求准予聲請人再供擔保後,一併停止系爭109年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109年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109年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700萬元,該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及本案訴訟自110年9月22日分案迄今,已歷經3個月一情,故預估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109年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金額700萬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14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4=140萬元】,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二件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原因關係,應均為104年12月29日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而聲請人已依本院前開110年度聲字第31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為鉅額擔保,且因109年執行程序已併入106年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因109年執行程序延後執行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兩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之差額(700萬元-675萬元),故請求以該差額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惟查,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中到庭主張106年、109年執行程序所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筆借款債權,其欲就106年、109年執行程序請求之執行總金額即為1,375萬元(675萬元+700萬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不論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但關於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仍應以109年執行程序所請求執行之700萬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40萬元擔保金後,系爭109年執行程序,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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