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卯○○甲○○丙○○戊○○寅○○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壬○○、辰○○、丁○○、午○○、己○○(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 阿正 」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中,在報紙刊登代辦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並由辰○○掛名對外聲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辛○○,午○○擔任辛○○之司機,己○○負責將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所填寫之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行員庚○○(另由本院審理中),壬○○、綽號「阿國」、「阿正」負責接聽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辛○○則負責偽造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詎乙○○、甲○○、丙○○、寅○○、卯○○、戊○○等人 明知渠 等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竟與辛○○、壬○○、辰○○、丁○○、午○○、己○○、不詳姓名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照辛○○或丁○○、辰○○、己○○等人之指示,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渠等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職稱、薪水等不實資料,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申辦人均有資力,而據以核發新台幣(以下同)計六十一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貸明細詳如附表),辛○○等人於收取萬泰銀行核發用以領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薪人類救急現金卡後,即提領貸款款項,並未交付救急現金卡及貸款款項予上開貸款申辦人,期間並代貸款申辦人繳納部分貸款利息,且向貸款申辦人佯稱萬泰銀行並未核貸。嗣經巳○○接獲萬泰銀行之催繳利息通知書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另辛○○、壬○○、辰○○、丁○○、己○○及綽號「阿國」、「阿正」,因見萬泰銀行核貸,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辛○○等人即招徠卯○○、戊○○二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辛○○等人,卯○○、戊○○二人即分別與辛○○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辛○○等人制作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所填載內容不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由己○○轉交萬泰銀行行員庚○○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致萬泰銀行以為卯○○、戊○○確有資力,而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生公司)、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領公司)及萬泰銀行審酌核貸之正確性。
四、案經巳○○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丙○○、寅○○、卯○○、戊○○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丙○○、寅○○、卯○○、戊○○等人(以下簡稱乙○○等六人)固坦承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申請貸款時伊擔任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六、七千元,伊朋友丑○○跟伊說要辦信用卡,他有帶伊去辛○○即綽號「 阿龍 」公司,「阿龍」寫單子,要伊照著在申請書上填寫云云;被告甲○○辯稱:申請貸款時伊在賣早點,一個月大約二萬五千元, 伊有 填寫貸款申請書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擔任外燴的工作,工作不固定,伊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被告寅○○辯稱:申請貸款時伊沒有工作,伊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住址資料,並簽名云云;被告卯○○辯稱:申請貸款時伊在工廠擔任黑手工人,月薪二萬七千元,伊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伊在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申請貸款時伊擔任臨時工,伊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阿龍」等在替伊填寫貸款申請書上之各欄位時,伊也在旁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六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甚明,復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且按一般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貸款,無非係以申請人本身之職業及信用狀況是否均屬良好,為影響其決定核貸之重要因素,被告乙○○等六人隱瞞其無工作或無固定工作之事實,竟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公司行號,致萬泰銀行信以為真,而貸予貸款,此顯為詐術。又一般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莫不就核貸金額及每月還款之金額特為注意,惟被告乙○○等六人於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時竟未詢問借款及每月還款之金額,如此違反常情之作法,顯有可疑。被告丙○○、戊○○、寅○○、卯○○等人雖辯稱:伊僅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填寫資料云云。然以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寅○○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卯○○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渠等四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貸款申請書上既有「公司資料」之欄位,豈有不知未填寫任何基本資料(含公司資料),僅在申請書上簽名,必定無法向銀行貸款之理,又被告戊○○供稱:「(問:申請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名,其他是他們填的,他們填時,我在旁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既目睹「阿龍」等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又豈會不知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戊○○在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另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時陳稱:我打電話去,要我準備身分證,我去時,就照他們說的填寫」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貸款申請書既為被告卯○○所填寫、簽名,若謂其不知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公司資料係不實在,孰能置信。是被告丙○○、寅○○、卯○○、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乙○○等六人有以此詐術影響萬泰銀行核貸之不法意圖至明。從而,被告乙○○等六人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阿龍」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上其他欄位時,伊在旁邊,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填寫地址,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戊○○、卯○○是否明知被告辛○○等人偽造雨生公司、帥領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內容不實之資料,而與被告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我是看報紙,當時我失業,需要信用卡,我就打電話去,他說他叫阿龍,我沒有辦過信用卡,我有問他們是否有問題,他要我拿身分證、印章過去,他們有辦法可以辦」、「我有告訴阿龍我沒有所得稅證明」、「我有問阿龍是否要稅單」、「我知道向銀行借錢,要有稅單」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至被告卯○○則陳稱:「(問:你們認為拿一張身分證銀行就可以借錢給你們?)不可能,我後來有問阿龍,阿龍說銀行裡面有認識的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戊○○、卯○○既未在雨生公司及帥領公司任職,且當時工作並不固定,且於填寫申請書時均心存質疑,猶任由被告辛○○等人向萬泰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偽造文書之構成犯罪之事實,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復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卯○○上開所辯,顯非實在,無法憑信。是被告戊○○、卯○○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私文書。核被告乙○○等六人以不實之資料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等六人與被告辛○○、辰○○、丁○○、午○○、己○○、壬○○、「阿正」、「阿國」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卯○○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被告辛○○等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雨生公司、帥領公司及雨生公司、帥領公司之代表人子○○、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卯○○二人與被告辛○○、辰○○、丁○○、午○○、己○○、壬○○、「阿正」、「阿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卯○○二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卯○○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 暨渠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時,所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寅○○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丙○○、寅○○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辛○○等人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並未與被告辛○○共同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辛○○說簽名部分一定要申請人自己簽名,聲請金額三十萬元,也是申請人自己寫,會寫字的,由我寫其他部分,公司名稱、職稱等,辛○○會拿小抄給我,他會看人決定用哪家公司名稱,申請人會看到小抄,照小抄抄上去,公司電話在小抄背面,小抄上有公司負責人名稱、住址、職稱等」、「客人填寫(申請書)時,辛○○會去三樓列印用電腦列印相關扣繳憑單等資料,交給我去影印,影印完後,連同申請書送件」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辛○○等人係將任職公司之不實資料填載於小抄上,再由各該貸款申請人依樣填載於申請書上,足認被告辛○○並未將其偽造扣繳憑單一事,告知前來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人,且被告乙○○、甲○○、丙○○、寅○○於填寫申請書當下,亦未質疑被告辛○○等人有偽造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之行為,再再均顯示被告乙○○、甲○○、丙○○、寅○○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缺乏任何積極證據證相佐,而認定犯罪,從而,苟無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丙○○、寅○○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乙○○、甲○○、丙○○、寅○○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丙○○、寅○○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乙○○、甲○○、丙○○、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乙○○、甲○○、丙○○、寅○○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戊○○、卯○○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雖為被告戊○○、卯○○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萬泰銀行,非屬被告戊○○、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台幣)┌───┬─────┬────────┐│申請人│核貸金額│不實之公司名稱││││暨向萬泰銀行提出││││之不實資料│├───┼─────┼────────┤│乙○○│100000元│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卯○○│100000元│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110000元│風盛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110000元│風盛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戊○○│90000元│帥領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寅○○│100000元│帥領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詐得│六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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