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之某家小吃店內,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迄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一七二號縣道十七‧二公里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及路旁適由南往北方向欲徒步橫越復興路之 李正中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新營市營新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二四MG/DL(換算呼吸吐氣式酒精濃度為○‧六二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李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營新醫院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地點照片十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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