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荅赳 定乙○○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穆熙 定甲○○指定辯護人本院丙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赳定 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丙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 陸枝 (含彈匣拾貳個)、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穆熙定 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手槍陸枝(含彈匣拾貳個)、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 荅赳定 (乙0000000BINRIDE)與穆熙定(甲○○○○○○)均係印尼國人,固定往返台灣、菲律賓之貨櫃輪ACXSWAN號(下稱天鵝號)上擔任船員。緣 董家佑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經菲律賓華僑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知制式槍彈在菲律賓之價格便宜,可藉國際航班貨輪船員走私槍彈至台灣交貨,而向董家佑兜售制式槍彈。董家佑乃與「阿南」達成交易六把手槍,每把手槍均附二個填滿子彈之彈匣,總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合意後,隨即返國。「阿南」乃與荅赳定、穆熙定謀議,擬藉上開貨櫃輪往返菲律賓及我國港口之便,由荅赳定與穆熙定負責運輸槍彈來台交付予董家佑。乃「阿南」、荅赳定、穆熙定與知情之董家佑,共同基於運輸經我國行政院丙告禁止進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南」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董家佑於荅赳定、穆熙定抵台時,互相見面認識,並確定交付槍彈之時地,董家佑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當時自稱「PETER」之荅赳定聯繫後,約定雙方於當晚在高雄市○○○路、民生二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店前見面,荅赳定依約先行抵達,並與董家佑商議交付槍彈之方式及地點後離去,穆熙定再於半小時後到場,與董家佑見面確定彼此之相貌。嗣「阿南」又通知董家佑,荅赳定與穆熙定所服務之天鵝號貨櫃輪已抵達基隆港,董家佑乃再於同月十八日前往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旁之巷口,與荅赳定、穆熙定二人會面,再次確認彼此面貌,以利交貨。
二、嗣天鵝號貨櫃輪離台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阿南」即在菲律賓將如附表所示以色列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四支、德國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百九十顆交予荅赳定收藏於天鵝號貨櫃輪船艙中,該貨櫃輪於同月二十二日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出港,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入境我國高雄港,待船舶停靠後,荅赳定即以手機易付卡0000000000號與董家佑聯繫,並於當日十七時許,在該貨櫃輪上至穆熙定之房內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背包交予穆熙定,由穆熙定通過高雄港查驗站,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許,穆熙定至與董家佑約定之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口,而於董家佑依約至上開地點準備收取上述槍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六支(含彈匣十二個)、子彈一百九十顆(含一般制式子彈八十發及達姆彈一百十發,其中二十一顆已試射耗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暨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丙訴人提出被告穆熙定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共犯董家佑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荅赳定、穆熙定均矢口否認右開走私運輸槍彈之犯行,被告荅赳定辯稱:並未囑託穆熙定將槍彈交予董家佑,更未走私運輸扣案槍彈入境台灣,伊不是與董家佑聯繫見面之人,從不認識董家佑,僅在高雄路上見過董家佑一次面而已云云。被告穆熙定則辯稱:是貨櫃輪到高雄港後,在 荅赳定允 以美金三百元之代價下,才同意為荅赳定攜帶扣案槍彈擬交付給董家佑,先前二次荅赳定與董家佑見面時,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云云。
(二)董家佑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則其警詢之陳述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共同被告穆熙定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荅赳定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荅赳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參照,由於警詢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故不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台南縣警察局委請鑑定(見偵卷第七七頁),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原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此鑑定書已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未對此表示異議,本院酌以刑事警察局乃我國槍彈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將鑑驗方法及程序俱載明其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共通證據: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台南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以色列製傑立寇手槍四枝(各含彈匣二個,槍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係以色列IMI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德國製華爾瑟P99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八六一六九一」「八六一六九四」),均係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一般制式子彈八十顆,均係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一百十顆,均係制式子彈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四五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六至九○頁),足認被告二人所運輸之上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董家佑如何與「阿南」接洽達成交易,為保證交易過程安全,事先如何在高雄
、基隆與被告荅赳定、穆熙定會面,除商議交付槍彈方式時地外,並彼此確認相貌,查獲當日先由自稱「PETER」之荅赳定以電話聯繫後,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口由穆熙定交付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董家佑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被告荅赳定與董家佑在高雄見面之翻拍照片可據。且被告穆熙定亦供承在交付槍彈前即同月七日、十八日曾與荅赳定在高雄、基隆與董家佑見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經荅赳定交付扣案之槍彈,由其於當日十八時許攜至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口,欲交付予董家佑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六枝、彈匣十二個、制式子彈一百九十顆扣案可證。準此,被告二人均係依「阿南」指示,在菲律賓收受扣案槍彈,經由所服務之天鵝號貨櫃輪走私運輸進口槍彈入境台灣,欲交付予董家佑甚明。
(二)被告荅赳定之辯解:被告荅赳定否認有自稱「PETER」與董家佑聯繫見面,未交槍彈給穆熙定,穆
熙定與之有私人恩怨而嫁禍云云。但董家佑是依「阿南」之通知,先後二次在高雄、基隆與被告二人見面,並與自稱為「PETER」之被告荅赳定談妥交付槍彈之時地,被告荅赳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電話聯絡後,即由被告穆熙定攜帶扣案槍彈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董家佑等情,已經證人董家佑在原審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穆熙定在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荅赳定在本院始辯以穆熙定與伊有仇恨,因誤會伊與其老婆有染,曾打傷伊並要害伊(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然此情非但為被告穆熙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況其是否於交槍一經警查獲即為陷害被告荅赳定而編造此情,實匪夷所思。何況本件非僅依被告穆熙定之供述,主要乃係董家佑之證詞,再佐諸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是被告荅赳定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又否認監聽錄音帶是其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係以英語簡單交談,而證人董家佑在原審證稱:查獲當日與荅赳定以電話聯絡二次,對象及聲音確定是荅赳定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加以被告荅赳定於警詢時亦承認最後一通是其本人聲音,此部分調查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荅赳定在原審先否認翻拍照片上是他本人,上訴後則又稱翻拍照片是其在
路上行走,因董家佑叫伊幫他拿東西而被攝入,並未與董家佑談話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承認當日警方蒐證錄影帶內是其本人;偵查中亦自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槍枝買主董家佑見面,並談論有關交槍之事,有告訴董家佑說這批貨要從菲律賓用船運出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佐以被告穆熙定於警詢所述見面之過程,應足認董家佑確與被告二人會面無訛。若謂被告荅赳定與董家佑素不相識,且未參與走私扣案槍彈之事,則其何需二次偕同穆熙定與董家佑見面,且將槍彈交由穆熙定攜予董家佑?況其於原審亦曾供稱「董家佑曾於十二月九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出去高雄市區與他見面」等語(見聲羈卷第十頁)。再者,董家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荅赳定聯絡二次,確定交付槍彈事宜之事實,亦經證人董家佑在原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荅赳定為印尼人,口音特殊,且先前二次在高雄、基隆與董家佑見面並商議約定交付槍彈時地,足認董家佑絕無誤認之情。是被告荅赳定空言否認曾與董家佑見面,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董家佑以電話聯繫通話,未曾運輸扣案槍彈入境台灣地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穆熙定之辯解:被告穆熙定雖承認受託持有槍彈欲交付董家佑,但辯稱:係因被告荅赳定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允以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始同意代為轉交扣案槍彈予董家佑,伊並不知荅赳定如何走私扣案槍彈,只知他在菲律賓時有下船辦事,至伊先前雖在高雄、基隆與董家佑見過面,但均未與董家佑交談,亦不知悉荅赳定與董家佑會面係在商談有關運輸槍彈之事云云。惟董家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高雄牛乳大王」店附近與被告二人見面前,「阿南」早已告知會有二名印尼人前來交貨(指扣案槍彈),交貨前要先看一下對方長相,是被告荅赳定先與董家佑見面,而被告荅赳定與董家佑見面時,係自稱為「PETER」,待二人約妥交付槍彈之時地離去後,約半小時,被告穆熙定即到達該處所與董家佑照面。同月十七日係因「阿南」告知董家佑,被告二人已再度到達台灣,問董家佑是否要再與被告二人見面,董家佑乃與被告二人約定於基隆市長榮桂冠飯店旁之巷口見面,此次被告二人係同時到達等情,復據證人董家佑證述甚詳,並為被告穆熙定所不否認。
又董家佑之所以可以確定與其會面之人係被告二人,除因「阿南」先前曾告知
會有二名印尼人前來與其碰面外,又因當時現場幾乎沒有人,故當被告荅赳定搭乘計程車到場時,董家佑即確定被告荅赳定係其會面對象。加上被告荅赳定於會面時,又向董家佑表示,稍後還會有一個人與其碰面,故於被告荅赳定離去後,董家佑在原地繼續等待,而見搭乘與被告荅赳定先前所搭之同部計程車之被告穆熙定到達該地,亦得確定其即係「阿南」所指,將與其會面之另一人,至為明顯。故董家佑於原審聲押庭時,向法官供明扣案槍彈是「阿南」指示穆熙定交付給我(見聲羈卷第五頁),自屬合理之推論。被告穆熙定若非知悉與董家佑會面目的,而參與走私運輸扣案槍彈入境台灣交付董家佑之事,「阿南」如何能事先確切告知董家佑交付槍彈之人數?被告穆熙定亦於交付槍彈前與董家佑會面二次,資以確認彼此相貌,是被告穆熙定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荅赳定猶聲請鑑定監聽錄音帶聲紋是否其本人,或背包上是否採有其指紋云云,甚至警詢有遭不當取供情事。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三項證據為起訴事實之證據,且鑑驗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被告荅赳定於警詢中除承認錄影帶內是其本人,與在本院所供相同,其餘亦均同於本院否認所有犯行,所述並無不利之處,顯均無再調查所聲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制式手槍、子彈係行政院所丙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槍砲、子彈。是核被告二人私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起訴書贅載運輸衝鋒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董家佑與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斷。
(二)審酌台灣地區近來黑槍泛濫,危及社會治安治序,民眾深受其害,被告二人明知非法運輸槍枝,乃屬萬國通罪,竟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台灣地區廣大民眾之身家安全,私運數量龐大之制式手槍、子彈進入台灣,該等槍彈若流入市面,對國內治安危害甚鉅;觀諸被告二人在私運前後所分擔之角色,被告荅赳定立於牽線商議之僅次「阿南」主謀之地位,被告穆熙定則為牟取小利,除同謀私運槍彈外,亦負責實際交付槍彈之行為,居於較次要之角色;且被告荅赳定經查獲後仍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被告穆熙定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一再表示後悔,並對我國政府、人民表達愧疚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荅赳定求處無期徒刑尚稱允當,但就被告穆熙定求刑十年則嫌過輕,本院仍如原審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八百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荅赳定既宣告無期徒刑,依法仍應諭知褫奪丙權終身。又被告二人均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渠等後,均予以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六枝(含彈匣十二個)、子彈一百六十九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背包一個,係被告荅赳定交付予被告穆熙定,用以裝置扣案槍彈交付董家佑,已經被告穆熙定供述甚詳,堪認屬被告荅赳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董家佑所有,然僅係供聯繫之用,與本件非法運輸槍彈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另其他自被告荅赳定房間內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行動電話SIM卡二張等物,但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一般制式子彈二十一顆,既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在訴訟上雖處於同一程序而為被告,但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而為不同之案件。其立證及證據之調查,除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外,原則上應各自獨立為之。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共犯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若擬援用共同被告審判中之供述,於審判時應依法定程序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否則只能作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已。然查:
㈠本件原審於審判時就被告荅赳定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穆熙定時,未依前開規定適
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穆熙定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卻於判決上將其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引用為不利於被告荅赳定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五頁),除未以具結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亦有不當剝奪被告荅赳定對於具證人適格之穆熙定的正當詰問權,尚有疏誤。
㈡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辯護人固得詢問被告(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但不包括非受委任之共同被告,倘欲對之詢問,應聲請以該共同被告為證人,依證人法定程序為之始為適法。查荅赳定之辯護人為黃之中,穆熙定之辯護人為 黃秋葉 ,於審判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之程序卻是黃之中詢問穆熙定,黃秋葉詢問荅赳定,且詢問涉及他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二)現行刑事訴訟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理由援引董家佑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憑據(見第五頁),雖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原審亦傳訊董家佑到庭作證,惟原判決或審判中,均未就上開審判外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容許性予以說明或決定,即有未合。
(三)監聽錄音帶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按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並得提出意見,法院應依此而為裁定;如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均有明文。查被告荅赳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陳明調閱監聽錄音帶勘驗,據以查明董家佑所述是否屬實,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縱其後辯護人撤回此項聲請(見同卷第七二頁),然被告既未撤回,且審判程序仍否認與董家佑有通過電話(見同卷第一二九頁),則原審未為調查勘驗,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以辯護人撤回即未予調查,即有不當。
(四)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外國人涉犯我國法律於我國接受審判,在裁判書上不宜以西文姓名,而應以本國文字為之,庶符主權國家之通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沒收,原判決理由既以扣案之背包為被告荅赳定所有而予沒收,惟未於判決事實認定,已有未洽。再者,原審於據上論結欄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亦有疏失。
(五)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謂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既有右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丙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一│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四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一一│││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德國WAL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一一│││00000000號)│├──┼─────────────────────────────────┤│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百六十九顆(含一般制式子彈口徑9mm【9×19mm】│││五十九顆,達姆彈口徑9mm【9×19mm】一百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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