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榮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3629、40-KAK093630、40-KAK093626、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3629、40-KAK093630號裁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榮堂均不罰。
其餘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榮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1時57分、1月10日中午12時28分、1月13日下午1時57分、2月23日下午2時9分在台1丁線3.7公里,均懸掛在登記於彩繪家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嗣因遭雲林縣警察局以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超速,復以電腦查詢顯示該車廠牌、顏色、車種等資料均不符,遂將違規照片通知員警加強查緝,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警發現懸掛牌照4486-VD號之前開違規車輛,經當場予以攔檢並核對其引擎號碼,確認該車原應懸掛牌照為1376-LV號,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7絛之2、第12條第1項第
5款分別予以逕行及當場掣單舉發(雲警交字第KAK096763、KAK096761、KAK096629、KAK096630、KAK096626號)。嗣均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均無訛,遂於100年6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6629、40-KAK096630、40-KAK096626號裁決,分別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牌照。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榮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即指定日期100年3月1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遂於同年6月14日以00-0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遭連續舉發事實「牌照供他車使用」不能認同,也無法理解警察一併開單之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正常繳稅,卻無法收到超速罰單,卻須等到臨檢時始一併共開出5張有關「牌照供他車使用」罰單,實令人無法接受;另因本案尚在申訴中,且牌照4486-VD號已於100年3月11日被雲林縣警察局查扣車牌至無法檢驗該輛車,故針對上開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3629、40-KAK093630、40-KAK093626、00-000000000號裁決均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前開牌照4486-VD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前開牌照於上開時、地,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5紙、車號0000-00、4486-VD號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及違規舉證相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8、20、22、24、41至42、42至43、48至52頁),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牌照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因有關牌照4486-VD號案件尚在申訴中,且牌照4486-VD號已於100年3月11日被雲林縣警察局查扣至無法檢驗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稱系爭牌照另案申訴中,故無法定期檢驗,尚有誤認,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再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異議人前開牌照4486-V
D號已於100年3月11日為員警查獲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異議人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停駛手續,俾利監理機關查悉車輛實際情況為何。本件異議人既未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復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異議人在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之前,尚難以車輛另案尚在申訴中為由而懈免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
㈢、至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不同違規態樣。查於100年1月6日下午1時57分、1月10日中午12時28分、1月13日下午1時57分、2月23日下午2時9分,因雲林縣警察局採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超速,經以電腦查詢顯示該車廠牌、顏色、車種等資料均不符,遂將違規照片通知員警加強查緝,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警發現懸掛牌照4486-VD號之前開違規車輛,經當場予以攔檢並核對其引擎號碼,確認該車原應懸掛牌照為1376-LV號,故異議人自100年1月6日起被查獲時起有持續將該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針對異議人此類持續性之行為,顯已採取以「行政機關介入」作為持續行為之切割時點,而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11日始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96763、KAK096761、KAK096629、KAK096630、KAK096626號)舉發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於100年3月10日前將該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至雲林縣警察局固以100年4月20日雲警交字第1001300760號函陳稱:因牌照4486-VD號懸掛於所駕駛之原應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致透過電腦查詢所採證之相片之車輛(4486-VD)資料,明顯與違規車輛(1376-LV)之車種、廠牌不符,故無法立即舉單製發並通知違規人云云,然有關違規車輛1376-LV固因懸掛他人牌照而有無法製單舉發之情形,惟異議人所有之牌照4486-VD號將該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形,舉發機關原非不得透過相當之方法探查牌照4486-VD號之所有人究為何人(例如:可透過函詢監理站有關4486-VD之汽車車籍資料),自無不能舉發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6629、40-KAK096630號裁決均屬針對異議人同一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而為之重複處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3626、00-000000000號裁決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7,200元、吊銷牌照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96763、40-KAK096761、40-KAK096629、40-KAK096630號裁決均屬針對同一行為而為之重複處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據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