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99年度訴字第3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刑確定,其中如判決附表四編號37至75、附表六編號1至72所示等罪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93、97至168所示罪刑部分),無非係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因認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鈞院上開確定判決,其中聲請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刑,因與上開易科執行完畢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嗣另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是聲請人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刑,僅應於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中扣除,不得謂已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上開確定判決中聲請人之如判決附表四編號37至75、附表六編號1至72所示等罪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93、97至168所示等罪部分),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該確定判決不及審酌與此,遽論以累犯,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聲請人,爰提出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427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部分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按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未依法適用加減刑罰,亦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
三、核諸本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指述罪刑部分,依法不應論以累犯而誤論以加重其刑,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但查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就聲請人所述上開罪刑適用累犯情形,已決議變更見解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2年
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據法院於103年3月3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且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決議,其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已非屬有據。況其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論累犯加重其刑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問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是否合法,易言之乃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合,顯非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