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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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承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26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承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㈠第18行「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伊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僅依伊之前科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即為有罪判決,未免草率,另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時,可能因使用之溫度計未採取清潔措施而使尿液檢體交叉感染遭到污染,以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且伊當時有服用破傷風、感冒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可能影響檢驗結果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2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原審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一節,容有誤會。再者,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尿液檢體可能因使用溫度計測量尿溫時造成污染,或其服用藥物等因素造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本次採尿情況,經回覆稱:「本署在103年9月12日前,係使用水銀溫度計量測尿溫,惟自該日期後,已全面換發使用紅外線溫度計量測,於(按漏載水銀溫度計)量測檢體溫度後,均會立刻以清水沖洗,並管制置放於採尿室內回溫,以免檢體遭受污染。經查該被告王承彬(檢體編號000000000),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2點15分採尿完成,採尿過程均依標準程序進行,當日係以水銀溫度計量測得尿溫35度(正常值),個案自述並註記有服用精神科、感冒、憂鬱症藥物」等語,有該署104年6月8日10
4新北檢榮更字第2326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本件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後,係經採尿人員以經清水沖洗並放置回溫之水銀溫度計測量尿液溫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17頁),難認其採尿過程有何違誤之處,且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達3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100ng/ml,已可排除遭污染或服用藥物而呈現偽陽性之可能,此外,對於被告於採尿前是否服用藥物及服用何種類藥物一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目前國內並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僅部分製劑含有鴉片或可待因成分,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一般醫療院所開出之藥物或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販售之成藥,均無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成分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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