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蔡○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
20日104年度智簡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手機按鍵貼紙貳紙,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生明知「adidas」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所購得之手機按鍵貼紙2紙(每紙含6個貼紙),其上標示之「adidas」等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同年5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時尚手機配件精品店內,陳列上開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並以每個貼紙新臺幣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派員於同年7月16日,在上址店內購得上開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2張,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2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2紙、鑑定報告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上址店內販賣上開仿冒手機按鍵貼紙,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多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售出扣案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予他人,應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判決疏而未察,僅以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影響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按鍵貼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販賣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罔顧前開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冒「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手機按鍵貼紙2張,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