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7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至97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80,883元
未償(含本金675,305元、利息5,57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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